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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营销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郭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冬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冬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营销代理手续费7709.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
2012年至2013年,李刚任加区支公司经理期间,原告工资采用提成形式,原告每完成一笔业务,给原告按比例提取手续费,至李刚离任欠代理手续费4189.00元。
2015年张林生任加区支公司经理,8月底离任,张林生欠原告3520.00元手续费没有给付。
以上欠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
以上欠款是原告应得的工作报酬,被告历届领导认可,并签字同意支付,在财务留存,但却迟迟不予解决。
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地区分公司)辩称,原告于某是加区支公司保险业务代理员,被告地区分公司只负责业务管理,与原告于某没有直接的人事关系,如果有责任应由被告加区支公司承担,与被告地区分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加区支公司)辩称,原告于某是原加区业务代理员没有异议,因暂时没有看到原告举证的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23日加区支公司欠款明细、2016年12月26日杜培峰欠款说明、个人手续费明细表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险加区支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财险地区分公司对陆长安是被告公司原副总经理的事实无异议,财险加区支公司对于李刚、杜培峰相继担任过公司原经理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杜培峰、陆长安分别曾是二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在工作期间管理公司业务的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
被告财险加区支公司的负责人及财险地区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均证明欠原告佣金合计11127.00元,且被告财险地区分公司亦承认存在根据市场情况提高保险营销员佣金比例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佣金,尚欠原告佣金7709.00元,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是加区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人事关系,且加区支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财险地地区分公司关于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人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财险加区支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杜培峰等人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佣金7709.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险加区支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财险地区分公司对陆长安是被告公司原副总经理的事实无异议,财险加区支公司对于李刚、杜培峰相继担任过公司原经理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杜培峰、陆长安分别曾是二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在工作期间管理公司业务的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
被告财险加区支公司的负责人及财险地区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均证明欠原告佣金合计11127.00元,且被告财险地区分公司亦承认存在根据市场情况提高保险营销员佣金比例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佣金,尚欠原告佣金7709.00元,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是加区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人事关系,且加区支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财险地地区分公司关于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人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财险加区支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杜培峰等人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佣金7709.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国文

书记员:刘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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