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石俊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徐占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199511797283。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欣贸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华泽街洪森木业底商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095754162Y。
法定代表人:苏喜明,职务:经理。
被告:苏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丰宁满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双,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xxxx。
原告于某某、张某某、石俊达、徐占奎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欣贸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贸公司)、苏喜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张某某、石俊达、徐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被告欣贸公司、苏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张某某、石俊达、徐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四原告支付的法院执行标的款每人4012.00元,共计16048.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春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徐占奎、石俊达与被告苏喜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以被告欣贸公司名义种植销售豆角、棒青,后双方发生争议,终止了合伙关系。双方在经营期间销售的货款,除个别款项外均被被告收回并占用,对于外欠款也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收回货款后却不支付外欠款,造成债权人起诉,原告方承担了给付债权人欠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合伙期间销售的货款被被告收回,外欠款应由被告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贸公司和苏喜明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在(2017)冀082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苏喜明是自然合伙人。2.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出资额或者等额分担,并不应当由苏喜明一人对外承担义务,双方合伙期间的货款债权并没有完全收回,并不应当由苏喜明一人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法院执行标的款收据四张,四原告每人一张,缴款金额均为4012.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610号、611号、612号、613号、614号、615号、616号、617号、618号、619号、620号、621号、622号、623号、624号、62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二、(2017)冀08民终3633号判决书,意在证实双方合伙的情况。
三、(2018)冀0826民初2461号判决书一份,证实在诉讼应诉答辩时,被告苏喜明承认缘天然的债权均被被告收回,在笔录中苏喜明也认可债权都收回了。
四、清账单,意在证实双方经过清算,所欠的工人的工资已经结算在应付款一项。
五、丰宁法院执行局调查王金霞的笔录一份。证明缘天然公司已经将钱款转付给苏喜明的手续情况。李福来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徐占奎、石俊达与被告苏喜明五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每名合伙人投资15万元(于某某实际投资14万元),种植豆角、棒青,由欣贸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徐占奎任会计,石俊达任出纳,收益平均分配。另外,欣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喜明,该公司资产与法定代表人资产不独立。因五合伙人产生争议诉至法院,2017年12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3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五合伙人对2016年的合伙账目已经进行清算。判决“于某某享有与欣贸公司、苏喜明、徐占奎、石俊达合伙期间财产债权147104.00元;张某某享有198599.00元。”合伙期间的债权大部分由二被告收回,之后原告于某某、张某某收回部分债权。(2018)冀0826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欣贸公司给付于某某合伙期间债权共计人民币84604.00元,给付张某某合伙期间债权共计人民币136099.00元。之后沈瑞侠等人向苏喜明、于某某、张某某、徐占奎、石俊达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在法院执行时,四原告及被告苏喜明为以上调解案件每人交纳标的款4012.00元。现四原告认为此款应由被告苏喜明一人给付,提起诉讼要求苏喜明给付四原告每人4012.00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及被告苏喜明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每人应在合伙期间承担的债务已经清算,个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于所欠沈瑞侠等人工资已在2017年3月2日,各合伙人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时进行了清算,应当从应收货款中支付。根据五合伙人合伙时的约定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五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收益分配,风险均但,在五合伙人合伙期间及合伙关系终结后,二被告收回的货款,包括了支付全部外欠金额。现债权已被二被告收回,对于清算时的债务应当及时进行清偿。经法院执行四原告代二被告给付了沈瑞侠等人工资合计16048.00元,四原告每人给付4012.00元。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属于代偿性质的欠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欣贸公司、苏喜明应当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欣贸种植有限公司、被告苏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徐占奎、石俊达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款每人4012.00元,总计160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欣贸种植有限公司、被告苏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书记员: 佟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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