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乜某某
原告于某某,农民。xxxx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乜某某,农民。
于某某与乜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宅基证仅载明原告有宅基地一块,东至沟、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东西长14米,南北长12.5米。由于多年未建,当年的道、沟均已不存在,使得该证没有参照物来确定该宅基证确切位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该证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民事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宅基证仅载明原告有宅基地一块,东至沟、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东西长14米,南北长12.5米。由于多年未建,当年的道、沟均已不存在,使得该证没有参照物来确定该宅基证确切位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该证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民事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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