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张某
原告于某某,干部,住址明水县.
被告张某,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因住址不详,经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利息254200.00元(其中:1、自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按0.02分计算,30000.00元ⅹ0.02ⅹ67个月=利息40200.00元;2、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按0.02分计算,100000.00元ⅹ0.02ⅹ66个月=利息132000.00元;3、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按0.02分计算,100000.00元ⅹ0.02ⅹ41个月=利息82000.00元),合计484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563.00元、保全费25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利息254200.00元(其中:1、自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按0.02分计算,30000.00元ⅹ0.02ⅹ67个月=利息40200.00元;2、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按0.02分计算,100000.00元ⅹ0.02ⅹ66个月=利息132000.00元;3、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按0.02分计算,100000.00元ⅹ0.02ⅹ41个月=利息82000.00元),合计484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563.00元、保全费25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艳艳
审判员:王会有
审判员:郑彦斌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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