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宝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郭宝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迪已到庭,被告郭宝海已到庭,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郭宝海驾驶冀HL346X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承某县东北线86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同向在路南侧停车的于丽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于丽鑫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宝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承某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仍需休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8.46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2,0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某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3、承某县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合款3,737.42元,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郭宝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可,我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808.46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郭宝海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宝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可,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伤害案件调查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55分,被告郭宝海驾驶冀HL346X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承某县东北线86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在路南侧停车的于丽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于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于丽鑫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宝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被承某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双膝、左足软组织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737.42元,其中被告郭宝海垫付1,806.46元。
另查明,被告郭宝海所有的冀HL346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宝海驾驶货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宝海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宝海所有的冀HL346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中,其中医疗费合计为3,737.42元属于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6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50.00元,误工天数住院期间9天,出院考虑7天,合计16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71.00元,并提供了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9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等,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宝海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6.46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737.42元、误工费800.00元(16天×50.00元/天)、护理费639.00元(9天×7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9天×2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906.42元;
二、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宝海垫付款人民币1,808.46元;
三、被告郭宝海不再给付原告于某某赔偿金;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郭宝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利
书记员: 周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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