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被告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蔺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沈某某、被告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配返还给原告商厦橱窗收入21万元、广告牌收入2.7万元、原欠公司2.3万元。按出资比例原告应分得964.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商厦停业,2015年8月公司依法注销。经大股东和多数出租人认可,决定对公司产权分配和出租。被告等人在2015年9月至2017年末将橱窗租金、广告牌租金收入占有。现还剩有收入资金共计26万元。
蔺某某辩称,1、于某某作为按份共有人只占有7.8%的份额,沈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作为按份财产共有人,从未以个人名义收取过共有物的收益;3、于某某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张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被告收取21万元橱窗收入不属实,广告牌收入是2.2万元。该款是被告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收取的,钱在张雷处。现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该款为了维护共同利益已支出了。2.3万元是大部分共有人在非国有经济办共同多领取的。该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资证明书42份,证实沈某某在2016年6月购买了孙士清等人股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出资证明书上的股东已将权益转让给沈某某,如共有权益转让也应得到转让人其他共有人的认可;2、出资证明书10份,证实于某某在公司持有股份43.5万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于某某没有股权转让协议,仅凭出资证明无法证实受让股权的事实;3、橱窗收入明细表及收据,证实在2012年起每年由被告收取租金12.45万元,收据7000元收款人是被告等5人,明细表上没有签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故不予采纳;4、收据,证实2012年被告在非国有经济办多领取红利2.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款不属其收益,不属共有财产,收款人为被告等五人。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在望奎法院档案室调取了县公安局询问徐波、蔺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在2016年期间收取广告费2.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证实参与破产分配的人员中没有沈某某;2、望奎法院(2017)黑12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等大厦共有人为维护共有财产,支出相关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一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它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望奎县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停业。于2015年7月28日经清算后该公司被注销。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共有财产并未进行实际分配,原告于某某、被告蔺某某系公司原有股东。2016年1月1日由蔺某某等五人收取13号橱窗租金7000元,同年9月、12月收取沈某某广告牌租金2.2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等五人在非国有经济办多收取股金2.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所出示的42份写有他人名字的出资证明书,不能证实沈某某系大厦的出资人或股东。原告沈某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于某某所述大厦财产共有人的具体人数不清。且橱窗及广告牌收取的租金均不是被告一人所为。
综上所述,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蔺某某返还租金收入,原告应分得租金964.2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德
书记员: 周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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