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龙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玉新,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龙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某东安分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绥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昌军、李艳双,被告龙某东安分公司、第三人哈某绥东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某东安分公司履行《房屋抵债协议书》,向原告提供临时性购房合同及缴款收据;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第三人哈某绥东公司与黑龙江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指定被告向兴旺公司付款。2013年3月,被告与兴旺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将价值1993320元的房屋抵工程款,兴旺公司需向被告补交购房款1022246元。兴旺公司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同年5月,原告将购房款1022247元存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临时性购房合同及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被告龙某东安分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兴旺公司将北山公园道路改、扩建工程的决算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某,原告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诉讼,该诉讼具有通知的效力,视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兴旺公司与被告达成房屋抵债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北山公园道路改、扩建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于2013年将补交的房款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故被告以其未实际履行协议,代为清偿行为尚未成立的抗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临时性购房合同及缴款收据。
综上所述,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龙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履行《房屋抵债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提供爱河XX小区X号楼X室房屋的临时性购房合同及缴款收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0元,减半收取计1137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龙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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