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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郑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志,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郑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黑02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黑02民终14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某立即停止对宁姜乡立志村七格吐屯水田灌溉主体工程的侵权行为,恢复水渠及蓄水池原状;2.郑某赔偿侵权期间私自引水灌溉水田费用合计1191.90元;3.诉讼费由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1日,于某某与宁姜乡立志村七格吐屯43户村民签订《宁姜乡五一村七格吐社水田抽水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于某某负责该屯旱改水后水田灌溉工程建设及未来20年水田供水,并对水田灌溉工程主干渠及水库(蓄水池)监管维护及使用。该工程开发建设得到了当地村委会及宁姜乡政府承认与支持。2012年,郑某私自在水库内开垦约一亩耕地,2015年8月,又在水库内开垦大量土地。2012年起,郑某在水库外围连续开垦数公顷水田,其中约1.4公顷直接在于某某水渠内引水灌溉,但拒绝给付水费。郑某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于某某合法权益。如郑某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引水工程主干渠及蓄水池原状,将会给数十户村民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郑某辩称:于某某与郑某所在村的村民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建设水库未经法定程序,于某某未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私建蓄水池程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无诉讼主体资格。郑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使用于某某的水灌溉农田,不应向于某某支付水费。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于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郑某是否实施了改变水渠及蓄水池等水田灌溉主体工程原状的侵权行为;3.郑某应否给付于某某水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即于某某与36位农民分别签订的《宁姜乡五一村七格吐社水田抽水合同书》、于伟东谈话录音摘要、于某某水费收据1张、郑某水费收据6张、本院对泰来县发改委高英、水务局韩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某提供的立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和5月7日分别出具并由部分村民签字的2份证明材料、立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2份证明及本院对立志村民委员会主任焦德月的调查笔录,均有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有村支书于伟东或者村主任焦德月签字,因立志村民委员会是纠纷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对全村各方面情况有深入的了解,在于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郑某提供的其本人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于某某质证认为不能判断是否为现场实际状况,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来县宁姜乡立志村七格(克)吐屯东北有一天然洼地名为“后泡子”,处于吉林省白城市白沙滩灌溉区下游,该“后泡子”内的土地或水面属于国家所有,由七格吐屯五队的53户农民集体使用。郑某是七格吐屯农民,2006年秋季在“后泡子”外围开垦了“柳树地”和“平播地”两块土地种植水稻,并开挖水渠与郑伟已修好的水渠连接引水。2006年11月11日,于某某与七格吐屯36位农民分别签订了《宁姜乡五一村七格吐社水田抽水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将2007年1月至2026年12月水田抽水项目工程承包给于某某,2007年至2009年抽水费用每公顷700元,2010年1月至2026年12月抽水费用每公顷800元,主体工程由于某某承担;第四条约定于某某有权开发利用施工主干渠和水库监管和使用权(种植养殖业)。于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开工修建水渠,至2007年5月8日完工,当年即利用水渠从上游白沙滩灌溉区引水,利用“后泡子”作为水库(蓄水池),给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耕种水田供水至2009年。2010年春季,因从上游引水不足,于某某便采取打机井抽水方式给水田供水。2012年,郑某在“后泡子”内开垦了8亩土地种植水稻。2015年,郑某将“后泡子”内一半面积的土地旋耕,但因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没有进行耕种。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泰来县水务局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农田水利设施,均先到发改委进行立项审批,然后到水务局进行技术性审批,否则就没有到水务局进行技术性审批的情况;经本院向泰来县发改委调查,发改委不受理公民个人投资兴建水利设施立项审批申请。因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禁止公民个人投资兴建水利设施的强制性规定,故于某某与36位农民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由于某某承包水田抽水项目工程,由用水农民给付于某某抽水费的部分内容,由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于某某以郑某对水田灌溉主体工程有侵权行为,私自引水灌溉水田为由,诉请恢复原状给付水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立志村民委员会证实“后泡子”内的土地或水面属于国家所有,由七格吐屯五队经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于某某主张其对“后泡子”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依据的是合同中关于于某某有权开发利用施工主干渠和水库监管和使用权(种植养殖业)的约定。根据立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七格吐屯五队53户农民的名单,其中有22户农民与于某某签订了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于某某非七格吐屯五队成员,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立志村民委员会亦证实于某某对“后泡子”内的土地或水面不享有经营权,所以应当认定于某某对“后泡子”内的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至于于某某提供的于伟东谈话录音摘要,虽然于伟东是立志村支书,但于伟东的言论只是其个人意见表达,不能作为认定于某某对“后泡子”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依据。故于某某主张郑某在“后泡子”内开垦土地侵犯了其权益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某某对其主张的郑某对水田灌溉主体工程有侵权行为,私自引于某某水渠的水灌溉水田,诉请恢复原状给付水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主张的证据。相反,郑某为证明其关于没有使用于某某的水灌溉农田的抗辩主张,提供了2011年至2016年因种植水稻用水,向白城市白沙滩灌溉排涝区管理局交纳水费的6张收据。故应由于某某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其恢复原状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于某某预交),由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丰红 代理审判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书记员:崔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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