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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新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地址:洛阳市新安县黄河大道1032号。
法定代表人郅书安,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献,新安县煤炭局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因要求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履行返还煤炭安全押金2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献、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0年3月15日及3月25日,原告于某某以兴山煤矿的名义向新安县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分别汇入150万元及100万元。2010年12月3日,兴山煤矿被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原告于某某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返还其缴纳的煤炭安全抵押金25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安县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是新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一个临时性机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新安县兴山煤矿是2002年9月6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8年9月5日,原告于某某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新安县兴山煤矿全部股权。2010年3月15日,原告于某某通过其子于大鹏的账户,向新安县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汇入150万元;3月25日,以上述同样方式再次汇入100万元。3月29日,新安县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为两次汇款出具收据两张,分别显示收到兴山煤矿煤炭安全押金150万元和100万元。后因煤矿整合,兴山煤矿被义煤集团兼并。2010年12月3日,兴山煤矿被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被告新安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兴山煤矿风险抵押金因发生安全事故被使用或转入义煤集团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的证据。

本院认为,新安县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作为新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新安县政府承担。
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主张返还的250万元煤炭安全押金,是其作为兴山煤矿股东期间以兴山煤矿的名义缴纳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河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兴山煤矿的风险抵押金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使用。
《河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履行相关核准手续后,按照规定自主支配其专户结存资金。本案中,兴山煤矿因与义煤集团兼并重组而被工商登记注销,不可能再以兴山煤矿的名义主张返还上述风险抵押金,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风险抵押金被转入义煤集团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原告于某某作为缴纳上述风险抵押金时兴山煤矿唯一的股东,即该抵押金的实际缴纳人,要求新安县政府返还25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利息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新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日90日内,返还于某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2月3日兴山煤矿被注销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书 记 员 张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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