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雨
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风英
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春雨,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风英,女,汉族,1960年6月出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董事长。
原告于春雨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雨及委托代理人马连勇、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风英、刘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是,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王某某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已确认。原告再以被告王某某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求自愿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春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起诉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是,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王某某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已确认。原告再以被告王某某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求自愿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春雨的起诉。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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