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祁月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于春某与被告裴卫某、王某、祁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于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卫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祁月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裴卫某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20日还款。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春某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春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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