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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雷金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金秋及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鞠良(2018年10月9日去世)与儿媳郝某某因买房和车,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鞠良与郝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离婚时没有对这三笔借款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郝某某答辩称:一、原告的三份由鞠良签名的欠条不是真实的,我与鞠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子和车时并未向原告借过钱,根本不知道有这三份借据;二、我与鞠良买房子除用我们自己的钱外,还卖了一栋平房。买车是用自家房子做抵押在银行贷款及在妹妹家借款;三、我与鞠良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涉及这三笔借款。如果鞠良真向原告借款,为何不让我在借据上签字,我与鞠良已离婚,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由鞠良签名的三份欠条原件,证明鞠良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郝某某质证认为:不知道有这三笔借款,与鞠良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二、对原告出示的郝某某与鞠良离婚协议,证明婚生男孩鞠佳坤(17岁)由被告抚养,鞠良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住宅楼一栋归郝某某所有,黑J×××××大货车归鞠良所有;鞠良身体好后给郝某某30000元(医疗费20000元,给孩子6000元生活费,还债务4000元)。被告郝某某没有异议。三、原告提供了两段电话录音,第一段录音是在2018年8月22日早4点30分,鞠良与其姐姐鞠霞通话录音,证实鞠良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并说要卖大车还款的事实;第二段录音2018年10月18日鞠霞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从被告的回答中明确看出,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是不否认的,是认可的事实。被告郝某某质证认为:我与鞠良2018年8月20日离婚,鞠良与鞠霞22日通话,为何要录音我不清楚,录音中并没有提到鞠良何时欠原告钱、具体数额多少、欠款原因是什么;第二段录音确是与鞠霞通话录音,但录音中我没有说过向原告借款买房、买车,也没有承认借款的事实,只是鞠霞自己说的,她是有意套我话。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由鞠良签名的三份欠条,虽写明了借款的用途,但只能证实鞠良个人给其母亲出具了三份欠条,并不能证实被告郝某某知道或认可该三笔欠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段录音,第一段录音是在鞠良与郝某某离婚后二日,鞠良与鞠霞通话,录音中鞠良虽承认欠其母亲于某某欠款,但不能证实被告郝某某应承担偿还义务,对该录音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第二段录音,也不能证实被告郝某某知道和认可这三笔欠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2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郝某某没在欠条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认可该三笔债务。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用于鞠良与郝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知道或该三笔借款用于鞠良与郝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生活、生产经营,且鞠良与郝某某离婚协议中也没有涉及该三笔借款,被告郝某某不承担偿还欠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乐玉

书记员: 代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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