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春花,张家口市宣化农业银行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某某,无业。
被告姚某某,无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春花诉被告宇某某、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侠、被告宇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宇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宇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宇某某向信用社借款5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5.125‰。同日,于春花与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55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宇某某未按时偿还信用社借款。2015年1月12日,于春花代宇某某偿还了其向信用社所借的本金550000元及利息68918.43元。
上述事实,有于春花的陈述、宇某某、姚某某的答辩、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宇某某与信用社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同日于春花与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主债务合同到期后,宇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于春花代其向贷款人信用社还款618918.43元。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权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于春花要求宇某某偿还其618918.43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基于宇某某向信用社借款产生,该借款发生在宇某某与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于春花要求宇某某、姚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于春花主张按照月息0.605%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的利息损失262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宇某某、姚某某辩称的二人已与于春花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偿还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宇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春花代偿款本息618918.43元及逾期利息26208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1元,减半收取5126元、保全费4020元,由宇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