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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红旗街19委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新世纪家属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光明社区推荐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被告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7674.19元,误工费385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52.88元,提前解除摊位租赁合同押金损失5000元,饰品丢失损失2114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1128.78元;2.要求被告梁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为孙吴县新世纪商城经营服装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因对原告于某某向顾客出售服装的价格不满,便开始辱骂原告于某某。随后,不仅用剪刀扎伤原告于某某右手,还拳打脚踢,致使原告于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原告于某某佩戴的金手镯、金项链(价值21145元),亦因撕扯掉落丢失。原告于某某为此住院治疗12天。此后,被告梁某某在新世纪商城多次辱骂原告于某某,致使原告于某某无法继续经营。在承租摊位合同尚未届满前(尚有两年期限),原告于某某迁往孙吴县万合商厦继续经营,但由此产生提前解除合同押金损失50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在孙吴县新世纪商城二楼经营服装销售。2016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梁某某及其女儿于洪岩因对原告于某某向同一顾客出售与其经营的同款服装价格较低的行为不满,便辱骂原告于某某。在于洪岩离开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开始相互对骂。原告于某某返回其摊位取出一把剪刀,在走向被告梁某某时,用右手持剪刀指向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随即左手抓住原告于某某右手,二人继而相互抢夺剪刀,并在撕扯中走进了二楼夹道内。在他人前去劝解时,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已倒在地上,且原告于某某右手被剪刀扎伤。在孙吴县红旗街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后,原告于某某被送至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于某某右手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8月10日,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黑孙)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0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某某头部、左背部、腹部、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及手部损伤均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4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6年8月22日,原告于某某伤情好转后回家休养。2016年8月29日、9月8日,原告于某某通过电话向孙吴县红旗街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梁某某及家人继续辱骂原告于某某的行为影响其经营,但孙吴县红旗街派出所未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10月末,在承租摊位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某某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迁往孙吴县万合商厦继续经营。2016年11月7日,孙吴县公安局作出孙公(红旗)行罚决字[2016]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仅执行了拘留,尚未执行罚款。现原告于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在提出前述答辩意见的同时,曾提出反诉。以其在与原告于某某相互厮打时被原告于某某打伤,并因此住院治疗3日为由,要求原告于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655.66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梁某某未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对未列入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范围,并适合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自主的定价权利。虽然原告于某某出售同款服装的价格低于被告梁某某标定的售价,但一件服装的销售,以及被告梁某某当庭所提抗辩,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且,如果对原告于某某所定价格存在不同意见和看法,被告梁某某亦应通过平等协商加以解决。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梁某某首先辱骂原告于某某的行为,对于案涉纠纷的发生负有直接过错。同时,其在与原告于某某相互对骂、抢夺剪刀、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于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的行为,已超过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原告于某某因身体损伤住院治疗,已影响营业收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梁某某的违法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梁某某对于该起纠纷的升级与扩大、损害后果的形成,亦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在与被告梁某某因服装价格发生对骂时,主动返回摊位寻找剪刀。继而持剪刀指向被告梁某某,并再次主动返回纠纷现场与被告梁某某相互对骂,并因相互抢夺剪刀而厮打的行为,对于该起纠纷的升级与扩大、损害后果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告于某某应自负20%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金额。第1项医疗费。原告于某某举示的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于某某在治疗期间已自行支付医疗费7674.19元,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第2项误工费。因原告于某某系个体业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鉴定书》确定的原告于某某医疗终结时间4周(28天)的鉴定结论,以及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计算,本院保护原告于某某误工费3750元(48881元/年÷365天/年×28天=3750元);第3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于某某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第4项护理费。因原告于某某护理人任丽荣居住在孙吴县城区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鉴定书》确定的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12天)需一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以及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计算,本院保护护理费1607元(48881元/年÷365天/年×12天=1607元);第5项法医鉴定费600元,系实际需要支出,本院予以足额保护。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金额为14231.19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80%,即11385元。
至于原告于某某主张的提前解除摊位租赁合同押金损失5000元,饰品丢失损失2114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于某某于庭审后举示了由孙吴县红旗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实原告于某某曾向该派出所通过电话报警的事实存在。仅凭该证明所载内容,尚不能证明原告于某某提前解除摊位租赁合同造成的押金损失5000元,系被告梁某某的违法侵害所致。即原告于某某尚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于某某提举的现有证据,均未证明其系在佩戴金手镯、金项链的情况下与被告梁某某发生的厮打,且上述饰品在厮打过程中因撕扯掉落而丢失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饰品损失21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被告梁某某所提抗辩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7674.19元,误工费3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4231.19元的80%,即1138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313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2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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