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丛某某、魏某某、卜淑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卜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丛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2.确认被告丛某某作为代理人为原告被代理人从事委托代理时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真实的房屋买受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欲购买被告魏某某房屋产权号为林私房证字第2-1102号房屋,在与被告魏某某、卜淑梅多次协商后确认了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购房款数额,及其他具体内容后前往原告亲属家借款购房。约定于200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并支付房款,届时由于原告当时临时有事遂要求丛某某代理自己前往魏某某家中代理为其办理签署合同事宜。被告丛某某遂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购房合同,并将原告的购房款交给被告魏某某后将房屋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被告丛某某均以购房合同为其签署为理由拒绝予以返还。被告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卜淑梅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和收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魏某某和丛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丛某某是代理人,代替于某某签字,购房款是于某某交由丛某某,由丛某某代为支付,因此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是于某某,不是丛某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丛某某、魏某某、卜淑梅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该房屋买卖协议体现了魏某某和丛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及魏某某收到房款的事实,对原告以该组证据欲证实丛某某是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缺少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想要证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林口县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公安机关制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合法依据,由于被告丛某某、魏某某、卜淑梅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其在林口县生活居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作为合同的中间人并且参与了购买房屋的过程,证人书写的契约书是按照于某某的意思表示写的,意思表示已经包括了所有主要内容,并不是按照丛某某的意思表示签署的,所以于某某是合同的真实主体,丛某某仅仅是代签人,没有对合同的内容作出任何的表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丛某某、魏某某、卜淑梅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庭审时证人表述原告于某某在签订合同的现场与原告主张的其未在合同签订现场的事实背道而驰,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且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补强,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购房款是于某某出的,于某某在买房之前跟证人提过找证人借钱,买房时于某某就在证人处拿了15000元钱,至今未还证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丛某某、魏某某、卜淑梅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因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且原告是否向证人借钱及借钱是否买房,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购房款是于某某向于春玲借的,于某某是实际的购房款支付的,丛某某代为支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丛某某、魏某某、卜淑梅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因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且原告是否向证人借钱及借钱是否买房,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丛某某、魏某某、卜淑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于某某与丛广田系夫妻关系,丛某某与丛广田(已故)系父子关系,于某某与丛广田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9月10日丛某某与魏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24800元的价格购买魏某某所有的林私房证字第2-1102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于某某及丈夫丛广田居住。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丈夫丛广田意外身亡。另查明,丛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于某某,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归丛某某所有,于某某返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于2013年4月份作出(2013)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某返还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再查明,丛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魏某某、于某某(该案中为第三人),要求确认丛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魏某某协助丛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关于林私房证字第2-1102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丛某某办理林私房证字第2-110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案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同时查明,丛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于某某及第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确认于某某用魏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林权证字第2-11**号)与第三人林口县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达成的城市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置换所取得的铁北新区5#楼030803室归丛某某所有。我院以(2016)黑1025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房屋的拆迁利益即铁北新区5#楼030803室(72.63平米,以实际测绘为准)应当归丛某某所有的判决。该案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丛某某、魏某某、卜淑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魏某某、卜淑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025民初899号都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丛某某为争议林私房证字第2-1102号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对于某某主张的丛某某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其购买魏某某房屋的主张均未予以支持,且原告于某某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徐升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