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盛某凯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盛利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黑龙江省盛某凯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凯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肇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判后,盛某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黑12民终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肇民初40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黑128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8月29日,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原审被告盛某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王晋泓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7日,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原审被告盛某凯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黄某某、黄某某与于某某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黑龙江省盛某凯达牧业有限公司办公宿舍综合楼、饲料青贮窖等项目,开竣工时间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主体竣工,承包形式人工劳务费(不包括水电装修、地热垫层在内),工程价款办公楼三线一钉由黄某某、黄某某承担,每平方米造价为200元,基础部分按半面积计算青贮窖项目按预算人工费加全部预算取费结算(按中线),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工程施工进度拨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黄某某、黄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建设。2013年11月3日,于某某给黄某某、黄某某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同意青贮窖基础已完工程人工修整土方量及基础砼垫层765延长米,钢筋砼765延长米,工程量以施工图为准,采用2011年预算额及取费标准做预算(取费标准中线)。2014年9月6日,于某某、韩杰光作为工地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确认盛某凯达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总体建筑面积7,394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总计1,478,000元。黄某某、黄某某在施工期间向于某某及盛某凯达公司借款并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合计946,926元,另外,黄某某、黄某某给于某某出工劳务费87,921元,黄某某、黄某某与于某某未能为办公综合楼及青贮窖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为此,双方产生争议,黄某某、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期间,经黄某某、黄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垦德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1.2013年黑龙江省盛某凯达牧业有限公司饲料青贮项目预算人工费加全部预算取费454,414.16元。2.2014年黑龙江省盛某凯达牧业有限公司饲料青贮项目预算人工费加全部预算取费1,121,980.78元。3.2014年人工费价差416,370.08元。4.元钉数量为513.57kg价格为2.586.00元。5.铁线数量为2836.52kg价格为12,031.29元。6.绑线数量为1270.96kg价格为5,451.08元。上述共计2,012,833.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办公综合楼及青贮窖是否系黄某某、黄某某施工。2.于某某拖欠黄某某、黄某某劳务费数额。黄某某、黄某某与于某某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书》,黄某某、黄某某实际施工完成,关于双方争议的办公综合楼和饲料青贮窖工程是否黄某某、黄某某施工,有承包合同,对办公综合楼于某某、工地负责人韩杰光签署的结算单计1,478,000元,于某某对饲料青贮窖工程为黄某某、黄某某出具同意青贮窖已完工程人工修整土方量等一份同意书,给于某某出工劳务费为87,921元,能够证实黄某某、黄某某施工完成。关于拖欠青贮窖工程劳务费具体数额有黑龙江省盛某凯达牧业有限公司饲料青贮窖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够证实数额为2,012,833.39元,另外,鉴定工程造价书体现散水沥青嵌缝黄某某、黄某某没有施工计1,856.67元及青贮窖地面劳务费计239,400元,于某某、盛某凯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项计946,926元,计算劳务费时应当予以扣除,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工程发包方为盛某凯达公司,工程承包人为于某某,于某某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黄某某、黄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劳务费2,390,571.72元。二、被告黑龙江省盛某凯达牧业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于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4.00元,由二原告负担6,459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5,925元及造价咨询鉴定费40,000元。
审判长 朱丽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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