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生
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春生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写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二被告理应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以实际支付两个月,该已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最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春生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二被告理应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以实际支付两个月,该已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最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春生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郭俊荣
审判员:秦娜
审判员:朱丽洁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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