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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4日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欠条标明上诉人欠款,但实际是上诉人与前任丈夫于波用于商店进货借款。第二,上诉人与于波在2014年7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标明上诉人与于波共同的财产都归给于波所有。且离婚协议书第四项标明,婚存期间开商店所欠下列人员的债务(刘彦五万、李秋红一万、卢某某两万元、徐大军五千七百元、代长林五千元、孙茂佳两万元),以上债务、债权(包括厂家、供销商等)都由男方承担偿还。所以,被上诉人应该起诉于波,起诉上诉人索要这笔欠款,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证据欠据显示上诉人于某某系欠款人,上诉人于某某与其前夫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其二人关于债务转移的内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上诉人于某某与其前夫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卢某某同意,故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卢某某主张于某某承担债务的效力。第二,关于上诉人于某某主张其与其前夫关于债务承担约定的问题,上诉人于某某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或者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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