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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田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田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
负责人:徐青,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田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被告田德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田德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8900.2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9时20分许,原告于某某驾驶海口636745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椰博路北侧路面机动车道第二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一心堂药店前路段处,被由被告吴某某驾驶同向沿同一车道随行在其后面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于某某驾车摔倒在地受伤,两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号小型轿车当场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7257.2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合计2325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5天=3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0元/天×60天=9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按居民服务业36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522元/年÷365天×150天=1500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817元/年×20年×10%=616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并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900.2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田德丰系车主,应和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田德丰辩称,根据相关法的规定,车主与驾驶人员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车主承担的仅为过错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技术标准,且驾驶人员吴某某具有驾驶资质,被告田德丰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于法有据。医疗费,根据庭审情况查明原告、被保险人各自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并在统一核算后一并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应按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结合鉴定的营养期60日确定。护理费9600元数额过高,应参照2016-2017年度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9537元/年结合护理期60日计算。误工费数额过高,应参照海南省2016-2017年度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537元结合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持续误工期限114日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43元/年,30817元/年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交通费无依据。
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故由法院综合认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比例。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的驾车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号车经鉴定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吴某某有驾驶资质,肇事逃逸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结果。3、被保险人一方无事故责任,我司依约仅在×××号车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4、我司承保了×××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保险人一方存在将家庭自用汽车提供给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用于汽车租赁、驾车逃逸的合同免责事由,我司依法、依约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5、我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应由侵权方按照民事赔偿比例承担。
以上意见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9时20分许,原告于某某驾驶海口636745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椰博路北侧路面机动车道第二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一心堂药店前路段处,被同向沿同一车道随行在其后面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于某某驾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两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号小型轿车当场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原告于某某事后以书面材料报案。2018年8月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根据当事人于某某一方指认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等调查,未能查清肇事逃逸驾车人,无证据认定交通事故成因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过错,因此,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被送到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脂肪肝;4、右踝慢性骨髓炎。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出院,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17257.28元(其中:住院费15382.88元、门诊治疗费用1654.4元、120救护车费220元),被告田德丰垫付2000元,余款由原告自付。
在本案起诉前,经原告申请,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8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陆仟圆)。3、被鉴定人于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原告自付鉴定费2900元。
被告田德丰系×××号小型轿车车主。2018年5月4日晚上21点,被告田德丰以海南平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将该车租给被告吴某某,租金每日3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系×××号小型轿车管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了×××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区人,系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口琼山手怡林推拿养生馆从事按摩工作,居住在海口市××区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及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平达汽车租赁合同》、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田德丰提供的《车辆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提供的海口636745二轮电动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小型汽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车险投保提示、承保材料回执、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于某某驾驶海口636745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第二车道行驶时,被同一车道随行在其后面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的,由于×××小型轿车当场逃逸,加上原告未保护好现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根据当事人于某某一方指认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等调查,未能查清逃逸驾车人,无证据认定交通事故成因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过错,因此,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综合案情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所有人田德丰存在过错,故其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的租赁人即本案的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规定,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租赁人即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本案参照海南省统计局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2017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257.28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及收款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田德丰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5257.28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于某某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被鉴定人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陆仟圆)。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5天,即100元/天×35天=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予以照准。
4、营养费3000元,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状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即原告营养费损失为:50元/天×60天=30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7200元,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赔付,即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20元/天×60天=72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1314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因受伤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在海口琼山手怡林推拿养生馆任按摩师职务,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缴证明、税收完税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海口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31975元/年计算,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1975元/年÷365天×150天=1314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61634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本案应按照我省2017-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817元/年×20年×10%=61634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4元,本院予以照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因鉴定而往返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900元,原告伤情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原告自付鉴定费合计29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
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20131.28元,其中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29757.28元;5-9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87474元;10项属于其它损失,计2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7474元,合计974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2657.28元(120131.28元-97474元),再由被告吴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22657.28元×60%=13594.37元,扣减被告田德丰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向原告于某某赔偿11594.37元(13594.37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给原告于某某人民币97474元;
二、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于某某人民币11594.37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7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虹
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
人民陪审员 张富

书记员: 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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