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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于静波
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
李晓林
李凤芝

(2015)依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于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某县,住依某县。
委托代理人于静波(系原告父亲),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依某镇春某名苑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1XXXX。
负责人梁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林。
委托代理人李凤芝。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依某春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静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林、李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被依某春某公司聘用为房管员工作,该公司从聘用原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23日,依某春某公司无故把原告辞退,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使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
该纠纷经依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金17326.10元、给付双休日加班费补偿金49523.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0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00元,合计98552.58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23日结算说明,用以证明春某公司辞退于某某,不是于某某不服从分配;春某公司对于某某诽谤,不存在于某某控制公司大量现金的情况.
2.关于春某分公司领导管理人员分管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春某公司只说于某某当房管员,从来没说过于某某分管其他工作。
3.春某物业服务中心员工签到簿、考勤表,用以证明于某某双休日没有休息。
被告依某春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交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7326.00元、双休日加班补偿费49523.00元,被告不清楚原告是怎么计算的,被告将招聘方案交给了仲裁委,方案是真实的。
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已经包含在工资里,招聘方案上有说明,原告没有让被告代交。
原告有正常工资和提成,不应该要求加班补偿费。
被告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合同是原告不服从公司分配导致的,是原告自己不干的;被告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为在2010年招聘方案中已明确,原告看到方案才到公司工作的,而且原告是有特殊关系才到公司工作的,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合同,是其自己不签,因为原告想要正式工的身份,所以没有签临时工的合同。
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庞凌波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庞凌波在任期间招聘的房管员于某某,同时证明招聘方案是庞凌波制作的。
2.常亚君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于某某在节假日没有加班。
3.王占明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于某某在依某春某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都是正常放假,没有任何加班。
4.曹晓辉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曹晓辉在依某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人节假日加班,也没有加班加点工资。
5.节假日值班值宿人员情况表五张(2012年-2014年),用以证明经过公司承认的加班加点人员。
6.柴景顺的用工合同、聘用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用以证明柴景顺现在的工作和于某某一样,待遇也一样,其他人都是有合同,于某某没有合同的原因是自己不与公司签,同时也证明房管员没有加班费。
7.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日收据三张,用以证明于某某2014年提成奖金9900多元。
8.临时工工资表五张、2014年1-11月份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从2010年于某某上班到2014年12月份于某某的工资涨幅情况;证明2014年1-11月份工资情况,每月工资包括满勤奖在内每月工资1150元。
9.物业管理员登记表,用以证明于某某是春某物业的临时工。
10.2012-2014年物业费收缴统计表,用以证明收费的总户数是960户,同时证明作为房管员的工作量不是很大。
11.依劳人仲字2015第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依劳人仲字第2015第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内容不公平,没有依法仲裁。
12.2015齐仲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两份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
13.2014年12月23日与于某某结算的明细表,用以证明12月份给于某某开工资了,于某某应交回公司13916.50元,扣除给于某某的提成112.70元、12月21日-22日的工资97.00元、电费20.00元、任务完成资金3600.00元,单位收回10076.5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是否应缴纳2010年11月-2014年12月期间于某某的社会保险金17632.10元、是否应支付双休日加班费补偿金49523.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10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
根据争议问题,双方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主张证明不了被告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干了,原告是陆续向被告交款的,最后结算的时候还应该返回公司1万多。
2.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主张原告的工作量没有那么大,其本质工作是房管员,其他工作每个人都管,不是原告一人每件事都管。
3.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负责人说过把签到簿的工作交给原告了,所以原告是否来上班被告不清楚,而且签到簿是自己签的,是否上班不能以签到簿、考勤簿为准。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原告对被招聘到公司当房管员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言不能证明庞凌波制作的招聘方案。
2.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实了没有加班加点工资。
3.证据3,原告有异议,主张没有提出给原告放假。
4.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主张节假日确实没有放假,没有加班费工资。
5.证据5,原告无异议。
6.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经过原告事件后,被告吸取了教训才与现任房管员签订了合同,与于某某无关;房管员没有加班费是现在证实的,与原告的工作无任何关系。
7.证据7,原告对2014年12月23日的收据无异议,其他有异议,主张不是原告本人签的,而且也不符合逻辑,一个月内不可能给三次奖金。
8.证据8-9原告无异议。
9.证据10,原告对总户数无异议,主张对工作量大小无法证实。
10.证据11,原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仲裁是依据法律,合情合理合法的。
11.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裁决是驳回春某的上诉请求,到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并未裁决仲裁书的程序违法。
12.证据13,原告无异议。
通过庭审双方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所从事工作受被告管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7326.10元。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交纳社会保险费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是一种平等关系,用人单位如果拒缴或者欠缴的,国家要通过劳动监察手段对保险费进行征缴;民事诉讼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而劳动者请求缴纳保险费不属于上述的任何一种诉,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考勤表,证实其每天都有签到上班,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对该项请求只能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前两年的,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原告提交的签到簿时间截止为2014年4月25日,故对其双休日加班费支持至2014年4月25日。
原告2013年月工资为1450.00元,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4533.33元(1450.00元÷21.75天34天200%)。
原告2014年月工资为1550.00元,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4418.39元(1550.00元÷21.75天31天200%)。
三.原、被告是因调整工作发生争议而导致原告离职,原告未能提供其辞退的证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6875.00元(1550.00元4.5个月)。
四.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7050.00元。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为2010年-2011年每月800.00元、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每月1200.00元、2012年每月1400.00元、2013年每月1450.00元、2014年每月1550.00元,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23日因调整工作发生争执,原告离职。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依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7326.10元、双休日加班费补偿金49523.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10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00元。
2015年4月20日依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依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14822.99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00元的仲裁请求。
同日,下发依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6527.28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75.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的仲裁请求。
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依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人仲字(2015)第2号终局仲裁裁定书。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下发(2015)齐仲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黑龙江省依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裁决申请人于某某的同一诉求,以同一时间、同一案号作出终局和非终局两份裁决书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处理,不能按照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的原则。
春某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仲裁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决驳回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某春某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一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如果拒缴或者欠缴的,国家要通过劳动监察手段对保险费进行征缴,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据证实了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其每天都有签到上班,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对该项请求只能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前两年的,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原告提交的签到簿时间截止为2014年4月25日,故对其双休日加班费支持至2014年4月25日,为8951.7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被告是因调整工作发生争议而导致原告离职,原告未能提供其辞退的证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75.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双休日加班费8951.72元。
二、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75.00元。
三、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受被告管理,被告一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如果拒缴或者欠缴的,国家要通过劳动监察手段对保险费进行征缴,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据证实了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其每天都有签到上班,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对该项请求只能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前两年的,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原告提交的签到簿时间截止为2014年4月25日,故对其双休日加班费支持至2014年4月25日,为8951.7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被告是因调整工作发生争议而导致原告离职,原告未能提供其辞退的证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75.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双休日加班费8951.72元。
二、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75.00元。
三、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某春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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