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西段北侧。负责人:范佩福,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8万元(具体损失待评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京W×××××(临牌)越野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2017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常金豹驾驶该车沿海兴县海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角饭店门口东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赵政醉酒后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金豹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0月1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第9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金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京W×××××(临牌)越野车在被告新河人保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03300元,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4301元。被告新河人保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享有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常金豹驾驶京W×××××(临牌)越野车沿海兴县海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角饭店门口东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赵政醉酒后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金豹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0月19日,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第9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金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1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W×××××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BXT2017-HX00083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108291元。在此次事故中,因对该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600元,公估费为541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301元。另查明,京W×××××(临牌)越野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于某某,该车在被告新河人保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3300元,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0:00时起至2018年10月12日24:00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临牌、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新河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于某某所有的京W×××××号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遭受到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BXT2017-HX00083号公估报告,应予采纳。本案系保险纠纷,被告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新河人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新河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114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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