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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霍振林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振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立案之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程序于2013年7月14日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可知,驾驶装载机将原告于某某撞伤的司机具有重大过失,而原告只有一般过失,所以,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装载机司机为被告崔某某所雇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的860647.05元为准,被告已赔偿569023.61元,还应再赔偿291623.44元。另外,被告还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23.44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886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可知,驾驶装载机将原告于某某撞伤的司机具有重大过失,而原告只有一般过失,所以,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装载机司机为被告崔某某所雇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的860647.05元为准,被告已赔偿569023.61元,还应再赔偿291623.44元。另外,被告还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23.44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886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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