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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方国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方国爱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国爱。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方国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方国爱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方国爱将原告于某某打伤的事实有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方国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霸州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方国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3402.49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402.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三、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36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对此未提供医疗机构全休的证明意见,因此误工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其在霸州市广致家具厂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报工单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43863元÷365天×3天≈361元,故误工费数额认定为361元。五、护理费361元,原告主张由其男友陈国友护理,但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和工资证明,陈友国系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其在霸州市广致家具厂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报工单不能有效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43863元÷365天×3天≈361元,故护理费数额认定为361元。六、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2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方国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24.49元。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方国爱将原告于某某打伤的事实有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方国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霸州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方国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3402.49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402.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三、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36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对此未提供医疗机构全休的证明意见,因此误工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其在霸州市广致家具厂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报工单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43863元÷365天×3天≈361元,故误工费数额认定为361元。五、护理费361元,原告主张由其男友陈国友护理,但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和工资证明,陈友国系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其在霸州市广致家具厂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报工单不能有效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43863元÷365天×3天≈361元,故护理费数额认定为361元。六、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2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方国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24.49元。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12元。

审判长:邱无幽

书记员:段蕴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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