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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元与苏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春元
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执行案外人):于春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于春元与被告苏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春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F号楼1单元1层1门房产的强制执行,依法确认该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某某申请执行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F号楼1单元1层1门房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王某某所有。
第三人王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以万基公司名义开发名河丽都小区,第三人王某某是实际开发人。
2013年9月3日,原告与万基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签订《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名河丽都车库认购书》,以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门市房买卖合同》,以价款180万元购买名河丽都F号楼1单元1门房屋,以价款10万元购买E#西3#车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了190万元,并由万基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房屋价款180万元以及车库价款10万元的收款凭证,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2014年11月3日原告办理进户缴纳了各项费用,由名河丽都项目部开具了临时电表费、小区配套设施费、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理费、水费、电费、物业费、供热费等共计45468.4元收费凭证。
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对执行标的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被告苏某某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购买争议房屋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开发商原因暂时不能办理),但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失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
苏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房屋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执行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执行裁定书正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王某某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佳木斯市前进区名河丽都小区项目。
2013年9月3日,原告于春元(乙方)与王某某(甲方)签订门市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有门市房一套坐落在前进区先锋路名河丽都F号楼1单元1号门地上面积315.33平方米,地下面积157.67平方米,以180万元出卖给乙方,甲方在乙方交付购房全款之后,将该门市房交付给乙方,并尽快给乙方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一切手续。
甲方保证该门市房产权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交纳土地出让金,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产权不能落户办证,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保证双方交接前该房产无任何担保抵押,如有由甲方负责。
同日,原告于春元又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签订了佳木斯名河丽都商品房认购书1份,认购书明确了原告所购房屋为F号楼1单元1层1门,认购面积315.33平方米,地下面积157.67平方米,认购价格为180万元。
原告于春元又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90万元,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及王某某给出具了收款证明及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春元又另购买E#西3#车库1个,价格为10万元。
2014年11月3日,原告于春元办理进户缴纳了小区配套设施费、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理费、水费、电费、物业费、供热费、临时电表费等共计45968.4元,名河丽都入户收费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原告于春元与第三人王某某及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于2013年9月3日签订门市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于春元购买坐落前进区先锋路的名河丽都F号楼1单元1层1门、原告于春元于当日付清了所购房屋的全部房款,合同亦约定了交付购房全款之后,将该门市房交付给购房人,该合同及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原告于春元与第三人王某某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春元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
综上所述,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法院不能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三十二、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路名河丽都小区F号楼1单元1层1门,建筑面积315.33平方米(地下面积157.6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黑0803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原告于春元与第三人王某某及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于2013年9月3日签订门市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于春元购买坐落前进区先锋路的名河丽都F号楼1单元1层1门、原告于春元于当日付清了所购房屋的全部房款,合同亦约定了交付购房全款之后,将该门市房交付给购房人,该合同及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原告于春元与第三人王某某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春元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
综上所述,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法院不能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三十二、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路名河丽都小区F号楼1单元1层1门,建筑面积315.33平方米(地下面积157.6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佳滨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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