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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9日,双方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每日收取欠款额的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直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其本人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2015年8月1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显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每日收取欠款额5%的滞纳金;3、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一张,显示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签字并按印,且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及收款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款每日收取欠款额5%的滞纳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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