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曾用名武驴,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军,无固定职业,系特别授权。
被告:鹰潭市龙某某信某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某某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朱同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毫州市蒙城县307线南侧光大商业住楼D座106#206#。
负责人: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鹰潭市龙某山信某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山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军、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36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7时30分,被告武某某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在下陆新兴管业公司门口路段倒车时将行人于某某挤压在与另一辆停靠在此的挂车之间,致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共住院64天,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某某伤后休息180日,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经查,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在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7时30分,被告武某某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在下陆新兴管业公司门口路段倒车时将行人于某某挤压在与另一辆停靠在此的挂车之间,致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某某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检查费1243.80元,共住院6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523.4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长期医嘱为:留陪一人;同月26日和30日,原告于某某前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检查,分别花费609.50元和756.50元;同年9月22日,原告于某某复查花费253.80元;同年12月2日,原告于某某复查花费594.50元。2016年12月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若手术治疗据实结算,伤后休息180日,此次鉴定花费124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武某某系其实际车主,二者间系车辆挂靠关系;2、被告武某某为原告于某某垫付医药费14000元;3、赣L×××××号车辆在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并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某某驾驶鄂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与被告武某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故本院依法判定原告于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武某某与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承担80%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于某某提出由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与被告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肇事车辆赣L×××××号在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于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药费17981.57元(14523.47元+1243.80元+609.50元+756.50元+253.80元+594.50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4)、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5)、护理费,因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59.81元(31138元/年÷365天×64天);(6)、误工费,因于某某未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每月5000元的工资数额,故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837元(49674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7)、鉴定费1240元;(8)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768元。
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共计59166.38元,不含鉴定费1240元),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于某某的医药费用为17981.57元,故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于某某赔偿31064.81元(误工费24837元、护理费5459.81元、交通费768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18101.57元(医药费7981.5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办理。按照本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时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于某某支付赔款12671.10元(18101.57元×70%),被告武某某与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连带承担1810.16元(18101.57元×10%)。
综合上述赔偿款项,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于某某赔偿53735.91元(10000元+31064.81元+12671.10元),该款项本应由保险公司向于某某支付,但因被告武某某已为原告于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4000元。因此,对被告武某某垫付的1400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武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于某某赔偿人民币39735.91元(53735.91元-14000元)。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金额为鉴定费1240元,由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和被告武某某连带负担992元(1240元×80%),原告于某某负担248元(1240元×20%)。
综合上述赔偿款项,人寿财保蒙城支公司应向原告于某某赔付人民币42538.07元(39735.91元+992元+1810.16元),向被告武某某支付人民币11197.84元(14000元-992元-1810.16元)。
4、对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某某垫付的数额已超过其与龙某山物流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龙某山物流公司无须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向于某某赔偿人民币42538.07元,向武某某支付人民币11197.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38.40元(已交纳),被告鹰潭市龙某某信某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武某某负担5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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