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全
马杰
铁力市公墓管理处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明全,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杰,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铁力市公墓管理处。
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忠,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明全与被告铁力市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墓管理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公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8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与被告所举证据3除落款日期外内容完全一致,结合协议中“合同签订时租金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应当认定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系原告自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结合被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实双方租用土地的数量,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能够证实被告建有相关设施,但不能证实该设施建在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上。被告所举证据1,经审查确实已经超过了经营期限,是否换发新证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和证据5中的记账凭证不能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中的被告与五一村签订的租用废弃地协议同原告所举证据4一致,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起诉期限。但是经查,原告于明全确实在收到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后的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立案。因此,原告于明全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仲裁机构的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墓管理处虽然辩解称,铁力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其享有60日的复议期,行政处罚尚未生效。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复议或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因此本院以工商档案上注明的日期为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日期,即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时被告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三款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所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公墓管理处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原告于明全签订的租地协议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无效;原告于明全主张被告隐瞒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事实属于欺诈。本院认为即使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况且这一行为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所规定的欺诈范畴;原告于明全主张五一村租给被告的土地也是其家的承包田,但该协议是案外人五一村与被告签订,原告于明全应当找有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公墓大门、祭祀等设施改变了土地用途,并且即使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后在上面确实建设了上述设施,也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综上,原告于明全与被告公墓管理处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三款、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明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起诉期限。但是经查,原告于明全确实在收到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后的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立案。因此,原告于明全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仲裁机构的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墓管理处虽然辩解称,铁力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其享有60日的复议期,行政处罚尚未生效。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复议或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因此本院以工商档案上注明的日期为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日期,即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时被告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三款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所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公墓管理处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原告于明全签订的租地协议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无效;原告于明全主张被告隐瞒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事实属于欺诈。本院认为即使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况且这一行为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所规定的欺诈范畴;原告于明全主张五一村租给被告的土地也是其家的承包田,但该协议是案外人五一村与被告签订,原告于明全应当找有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公墓大门、祭祀等设施改变了土地用途,并且即使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后在上面确实建设了上述设施,也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综上,原告于明全与被告公墓管理处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三款、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明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赵为群
审判员:邓宝海
审判员:张明艳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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