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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721号原告: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9900元及利息300元,合计1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其朋友李文超于2017年12月20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8300元,二人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与其朋友李文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朋友李文超现已失联,二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只欠8300元,其余的钱被告不知道。这个钱就算是被告和李文超两个人欠的。被告也只承担一半。且被告暂时没有收入,母亲现在在住院,自己在外面租房住,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个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孙某和李文超给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向原告借款83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还款。被告孙某与李文超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视为双方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可以向任何一借款人主张权利。另外,关于录音资料,本院指定原告、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资料整理文本。但是,原告、被告均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以上材料。因此,本院不能准确认定,被告孙某是否在给原告打了8300元借条后,又从原告处借了1600元。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在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于某借款83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以8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于某借款8300元。并以83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贾 宏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世武书 记 员  吴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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