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张怀中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立兵、被告张怀中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怀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335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5335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31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张怀中用其在江中集团工程款抵账,取得开发商抵给江中集团位于乾和城3号楼2单元2201室房屋所有权。抵账后被告张怀中应付江中集团255335元,经三方协商一致,江中集团同意用原告于某某在该集团的工程尾款冲抵255335元,被告张怀中不用再支付江中集团差价款,并于2015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房屋差价是用原告于某某工程尾款抵账的,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抵账借款由被告张怀中在2015年年底偿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怀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怀中没有给付原告诉请款项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江中集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于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均系原件),欲证明第三人江中集团在承建乾和城工程项目时欠张怀中防水工程款共计43万元,在承建景程、时尚印象等工程项目时尚欠原告于某某工程款255335元,经三方协商,江中集团将开发商抵账的乾和城3号楼2单元2201室房屋作价685335元抵账给张怀中,抵账后张怀中应付江中集团房屋差价255335元,江中集团同意用欠于某某的工程尾款冲抵255335元,张怀中不用再向江中集团支付差价款。张怀中于2015年5月28日为于某某出具借据,证实该款项是用于某某工程款抵账的。借据载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55335元,收款方式系转账,收款事由系乾和城3号楼2单元2201室房款,借取人为被告张怀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5月28日,江中集团与张怀中结算工程款时资金紧张,经协商用从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抵账的房屋抵账给张怀中,用于冲抵欠张怀中的工程款,张怀中给江中集团出具了相当于工程款转购房款的这份证据材料,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取得向被告张怀中追索的权利;情况说明仅加盖江中集团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说明的内容涉及三方当事人,由江中集团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即使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张怀中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江中集团用从品诚公司抵账的乾和城房屋抵给被告,用于冲抵欠被告的工程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张怀中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和证明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与江中集团签订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江中集团将承包的乾和城工程项目中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结束后,江中集团将品诚公司抵账的乾和城A03号楼2单元2201室房屋抵给被告,用于冲抵江中集团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取得的抵账房屋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江中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明的被告和江中集团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抵账房这一事实存在,但该证明中没有具体施工金额及抵账的金额,结合江中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用原告工程尾款冲抵被告张怀中抵账房屋差价款的事实成立,同时也能证明江中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且被告对江中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也说明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因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江中集团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江中集团承建了品诚公司开发建设的乾和城工程项目,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张怀中施工。江中集团在承建景程、时尚印象等工程项目时尚欠于某某工程款。三方经协商,江中集团用从品诚公司抵账的乾和城3号楼2单元2201室房屋作价685335元,抵账给张怀中,用于冲抵欠张怀中的工程款430000元,并用江中集团尚欠于某某的工程款255335元冲抵张怀中应给付江中集团的房屋差价尾款255335元,张怀中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单位张怀中,收款方式转账,金额255335元,事由转乾和城3号楼2单元2201室房款。张怀中在借取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因张怀中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怀中偿还借款本金255335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怀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且被告张怀中辩称借据是出具给江中集团的,原告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通过庭审调查,能够确认江中集团用从品诚公司抵账的乾和城房屋作价685335元冲抵欠张怀中的工程款430000元,并用江中集团欠于某某的工程款255335元冲抵张怀中应给付江中集团的房屋差价尾款255335元后,张怀中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金额为255335元借据的事实。被告张怀中对江中集团用从品诚公司抵账的乾和城房屋冲抵拖欠其的工程款后,又出具了金额为255335元、收款方式为转账、事由为转乾和城3号楼2单元2201室房款的借据也予以认可,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江中集团用欠于某某的工程款255335元冲抵张怀中应给付江中集团房屋差价尾款后,被告张怀中给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据,并在借取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怀中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怀中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怀中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55335元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主张与张怀中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逾期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张怀中予以否认,且借据亦未载明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张怀中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张怀中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8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55335元及利息(此款以借款255335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8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张怀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魏彤
审判员 孟范亮
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
书记员: 吴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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