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办事处西一居民委员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52373440E。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X室房屋;2.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属证书;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1936.50元(2015年10月29日-2018年5月28日),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房款3397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止;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X号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证明手续,原告以抵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房屋,且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被告新宏基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因合同约定,房款为现金一次性交付,原告不能提供购买该商品房房款的银行流水凭证,房款也从未交付给被告,故双方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该购房合同未约定交房日期,被告不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不能证明其房款的转款相关事实,被告不承担交付房屋的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等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从案外人郑冬生处承揽工程,郑拖欠原告工程款,便用御景园小区X室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意后,被告新宏基公司按照郑冬生的要求,将新宏基公司开具给郑冬生的房屋购房款收据更名至原告于某某名下,并和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御景园小区X室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关于原、被告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郑冬生拖欠原告施工款,郑冬生将被告支付给其的商品房顶账给原告,且被告亦按照郑冬生的要求将购房款收据更名至原告名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被告同意将自己支付给郑冬生的房屋顶账给原告,用以清偿郑冬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案外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债务已经转移至被告处,转化为购房款,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支付对价义务,故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所有权属证照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28日,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交房日期早已超过,视为交付日期约定不明,双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时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合同成立之次日即承担违约责任,即2015年10月29日起即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的购房本金3397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28日,违约金为31936.50元,2018年5月29日后的违约金,以3397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于某某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于某某交付其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X室房屋;二、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属证书;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1936.50元(2015年10月29日-2018年5月28日);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339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于某某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75.00元,减半收取3437.5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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