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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旺诉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旺,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郭福昌(曾用名郭铁岭),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涛,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斌,公司职员。

原告于旺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马某某、郭福昌的共同代理人邢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1时,被告马某某驾驶冀JBXXXX号轿车,沿永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大道与解放路路口处,与前方顺行行驶等候交通信号灯原告于旺驾驶的冀JY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旺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支付医疗费468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于旺垫付医疗费20489.65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证明住院期间前两月需两人护理,其他时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养三个月,其中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经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沧价鉴损字(2013)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YXXXX号轿车损失金额为9780元,原告于旺支付验损费295元、拆检费300元。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旺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于旺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京PYF260号轿车为郭福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均为马某某。原告于旺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诉讼中达成就残疾赔偿金数额达成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经本院核定,原告于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957.65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0489.65元。2、误工费(6025.66元+5419.67元+5934.8元)÷90天×(160天+90天)=48278.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0天=8000元。4、护理费26717.41元,其中住院期间(3200元÷30天×160天)+(39542元÷365天×60天)=23517.41元,出院后3200元。5、伤残赔偿金36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9780元。9、验损费295元、拆检费3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11、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75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旺与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于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冀JBXXXX号轿车为郭福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本案中为三车追尾,应追加第一辆车为被告,以扣除交强险无责代赔,或直接在损失数额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被告主张原告有住院挂床现象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病例中医嘱、体温测量记录等内容已证实其住院天数及住院治疗情况,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旺的误工期限误工时间依法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旺137038.55元(医疗费468元、误工费482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26717.41元、伤残赔偿金3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780元、验损费295元、拆检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马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489.6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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