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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新站诉大地财险沧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新站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廖俊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新站。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俊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新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刘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于新站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依据已生效的(2013)青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2013)青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于新站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311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50元/天×25天)。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3242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9728.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2269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站各项损失22699.8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站各项损失9728.5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于新站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依据已生效的(2013)青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2013)青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于新站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311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50元/天×25天)。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3242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9728.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2269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站各项损失22699.8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站各项损失9728.5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立艳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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