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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新亭、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新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被上诉人郑某一、郑某二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枣强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路,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新亭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郑某一、郑某二、郑振法、姚素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新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被上诉人郑某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新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系亲戚,郑泉兴的经济条件较差,上诉人将房屋交由郑泉兴无偿居住,并非承租。上诉人交被上诉人无偿居住的房屋系合法建筑,符合建筑规范,郑泉兴在屋顶遭电击身亡,显然其活动超出了正常居住活动范围,郑泉兴的死亡并不属于“居住”的范围,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郑泉兴的死亡没有尸检报告,死亡原因不能确定。
被上诉人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由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之前,被上诉人以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为被告,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结案,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即便其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数额有差距,也应是被上诉人方对权利的自愿放弃,与上诉人无关。如果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应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应视为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才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户籍在农村,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一审判决计算依据错误。
郑某、郑某一、郑某二、郑振法、姚素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郑某一、郑某二、郑振法、姚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610.9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及受害人郑泉兴承租被告的枣强县大营镇的院落一处。2015年8月8日,受害人郑泉兴在日常维护承租房屋,清除屋顶杂草时被枣强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电击,经枣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与枣强县供电公司调解,供电公司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9.8万元。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及受害者使用,应当保证房屋及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受害人郑泉兴在承租期间,日常维护承租房屋时触电死亡,后得知被告的建造该房屋时明知不符合安全规范,以致造成受害人郑泉兴触电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82610.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某、郑某一、郑某二、郑振法、姚素芳,分别系受害人郑泉兴的父母、妻子、儿女。原告郑某、郑某一、郑某二和受害人郑泉兴自2012年居住于被告于新亭位于大营镇的院落内。2015年8月8日下午,受害人郑泉兴在居住的房屋屋顶,遭权属于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电击,经枣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4万元,后经与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调解,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19.8万元。另大营镇属城镇规划。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郑某一、郑某二、郑振法、姚素芳,分别系受害人郑泉兴的父母、妻子、儿女,郑泉兴死亡后,其作为郑泉兴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2015年8月8日下午,受害人郑泉兴在其居住的房屋屋顶,被在屋顶的高压线电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者郑泉兴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面除草劳动,应查看劳作环境是否存有安全隐患而未查看,对环境疏于注意,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除草过程中造成电击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也未指示或通知其到楼顶除草,受害人郑泉兴理应对其擅自劳动活动的行为,理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新亭应当提供有利于人身安全的居住环境,被告将存有安全隐患的房屋给其居住,对郑泉兴触电死亡的事故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死亡人郑泉兴生前在大营镇全家居住至事故发生,应按城镇人口进行赔偿。故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20年计算为52304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子女抚养费:女儿郑某二现年9岁,需抚养至18周岁,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需抚养9年再乘以50%为72918元,儿子郑某一现年13岁,需抚养至18周岁,计算为40510元,子女抚养费共计113428元。4、丧葬费,为河北省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19.5元。被扶养人郑振法、姚素芳二人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每人各乘19年为615752元除以郑振法、姚素芳共生育一子二女为205251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14838.5元。被告主张受害人郑泉兴的死亡由国网河北枣强供电公司已经对五原告进行了赔偿,并以该供电公司向被告送达的隐患通知书,被告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其全部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为由拒绝赔偿,与法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受害人郑泉兴居住于被告于新亭院落,其在屋顶遭第三人架设的高压线电击身亡,显然其活动超出了正常居住活动范围,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被告之托到屋顶从事该项活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酿成电击事故的发生。被告于新亭为受害人郑泉兴提供居所,对居所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理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因素考量,以10%责任进行赔偿为宜。即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914838.5元×10%=9148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新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郑某、郑某一、郑某二、郑振法、姚素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的914838.5元的10%,即为91483.85元。二、驳回原告郑某、郑某一、郑某二、郑振法、姚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郑某、郑某一、郑某二、郑振法、姚素芳负担1341.3元,被告于新亭承担67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本案系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该案案由应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纠纷,故一审案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2012年五被上诉人及受害人郑泉兴即在大营镇居住生活,按照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批复了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该规定以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农村。国家统计局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该标准反映了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目前较为权威的划分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及规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居住的村在上述区化标准为城镇,一审判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受害人郑泉兴系高压线电击抢救无效死亡。现上诉人于新亭对受害人郑泉兴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该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于新亭交付给受害人郑泉兴居住的房屋,与该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距离较近,不符合安全标准,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于新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醒房屋使用人在高压线下有危险之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于新亭承担10%的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无偿居住关系,还是出租、承租关系,均不是上诉人于新亭要求免责的事由,上诉人于新亭以被上诉人及受害人郑泉兴系无偿居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2015)枣民一初字第59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一方与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的调解,并非当然意味着被上诉人一方是对上诉人于新亭主张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诉人于新亭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于新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于新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蒋宝霞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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