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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黄某某等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王绪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大佳河乡居民,住饶河县大佳河乡。

原告于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5月15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载我妻子黄某某沿新阳北路从南向北行驶通岛街路口,遇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先后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和饶河县中医院及饶河镇振兴村诊所。支出医疗费7586.06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5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1388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39942.06元。被告徐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我为次要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全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我认可,去饶河县中医院和饶河镇镇北村诊所治疗我不认可。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出院了就认为已经治好伤情。在转院到其他医院期间不知道发生什么,受伤可能与交通事故无关。我方只同意赔偿饶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5日,原告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载妻子黄某某沿新阳北路从南向北行驶通岛街路口,遇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饶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先后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和饶河县中医院及饶河镇镇北村诊所。原告于某2017年5月15日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掌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产生医疗费1923.01元。2017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黄某某2017年5月15日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挫伤、身体多处挫伤、产生医疗费1451.22元。2017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于某2017年5月19日入住饶河县中医院。诊断为:腹部损伤、头部外伤、掌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产生医疗费1931.83元。2017年5月23日出院,住院4天;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9日,于某、黄某某在饶河镇振兴村诊所治疗,于某医药费1140元,无诊断,无病志。黄某某医药费1140元(农村合作医疗费已报销),无诊断,无病志。2017年8月30日,饶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于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黄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周,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于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有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4个月;3、伤后护理人数自伤后一人,30日;4、后续治疗费评估:右手第五指功能受限需理疗治疗,费用约需1500元。5、因果关系确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在饶河县内居住多年,双方无固定工作,主要收入以打零工为主。
原告于某、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都负有责任。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某造成的损失有:饶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4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200元;误工费2天×151元=30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453.22元;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某造成的损失有:饶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923.01元;饶河县中医院医药费19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误工费120天×151元=1812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3700元=4200元;合计31274.84元;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饶河镇振兴村诊所医药费票据无证据效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953.22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鉴定费150元(5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7074.84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鉴定费1260元(42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03.22元。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33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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