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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张亚朝
刘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朝。
被告刘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朝;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意见一致,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代颖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则两项损失共计8906.97+2900=11806.97元,扣除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1806.97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该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应由刘某某负担;原告其余损失误工费7541.86元、护理费3190元共计10731.8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0731.8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4500元,从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1806.97元,剩余2693.03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则保险公司扣除返还刘某某的款项后应支付给原告的损失应为18038.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38.83元;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693.03元。以上赔偿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意见一致,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代颖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则两项损失共计8906.97+2900=11806.97元,扣除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1806.97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该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应由刘某某负担;原告其余损失误工费7541.86元、护理费3190元共计10731.8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0731.8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4500元,从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1806.97元,剩余2693.03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则保险公司扣除返还刘某某的款项后应支付给原告的损失应为18038.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38.83元;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693.03元。以上赔偿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海龙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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