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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姚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姚文某
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杜一波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文某。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姚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姚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姚文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南蔡至大留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于某某及其子李鑫博撞倒,造成于某某、李鑫博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文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姚文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及其子李鑫博各项损失共计186939.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文某赔偿。
被告姚文某辩称,因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有,我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2028.62元,为原告之子李鑫博垫付医疗费1537.77元,要求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文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分期付款购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授权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之子李鑫博的医疗费及被告姚文某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
2、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5)第0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会诊记录3张、化验单15张,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治疗的事实。
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7502.16元。
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介绍信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时的诊断情况和出院(转院)时病员状况。
7、涿州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3145.29元。
8、涿州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本1册、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1组,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13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情况、治疗情况和医嘱意见。
9、定兴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059.04元。
10、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1组,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情况、治疗情况和医嘱意见。
11、交通费票据48张,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713元。
12、住宿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其家属共支付住宿费2206元。
13、护理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在重症监护时因雇佣护工共支付护理费340元。
14、李艳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艳伟与原告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李艳伟与原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
15、北京西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艳伟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与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北京西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张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北京西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因伤误工情况以及李艳伟对原告进行护理期间的误工情况。
16、李鑫博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李鑫博系原告于某某与李艳伟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整容费用需50000元。
18、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整容费用鉴定共支出鉴定费6250元。
被告姚文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姚文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16、18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10、13、14、15、17有异议。
认为原告在涿州市医院出院后又转至定兴县医院治疗不具必要性,该情形属于原告无故扩大损失,故对证据9、10不予认可;证据13不属于正式票据;原告及其丈夫李艳伟均是定兴县的农民,原告却举证证明此二人在北京市工作,故证据14、15不具真实性;原告的后期整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数额较高,对证据17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于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16、18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
证据9、10能够证实原告于某某在定兴县医院的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次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证据9、10予以采信。
证据13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15、17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姚文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姚文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情况。
2、原告之夫李艳伟所写收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姚文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5700元。
3、定兴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0张,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在定兴县医院抢救时被告姚文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272.8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救时被告姚文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1215.82元。
5、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急诊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姚文某为原告垫付急诊费60元。
6、护理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姚文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0元。
7、交通费票据5张,用以证实被告姚文某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280元。
8、定兴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4张,用以证实被告姚文某为原告之子李鑫博垫付医疗费1537.77元。
原告于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文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姚文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文某提交的证据1、2、3、4、5、8及证据7中票面金额为180元的交通费票据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及证据7中定兴县安顺汽车运输服务部开具的4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
认为证据6不属于正式票据;证据7中的4张交通费票据的开票时间均为2015年7月7日,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姚文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于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文某提交的证据1、2、3、4、5、8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
证据6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被告姚文某方陈述,因当时不能开具正式票据,所以证据7中定兴县安顺汽车运输服务部开具的4张交通费票据均是补开,由此导致开票日期同为2015年7月7日,其中票面金额为500元的1张票据为事故发生地到定兴县医院的救护车费,票面金额为1600元的票据为定兴县医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救护车费。
因被告姚文某方对票面金额为500元和1600元的交通费票据的释明意见具有合理性,故对上述2张票据予以认定。
其余2张交通费票据存疑,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姚文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北南蔡至大留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于某某及其子李鑫博撞倒,造成于某某、李鑫博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文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李鑫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被立即送至定兴县医院抢救,在该医院被告姚文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2.8元。
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晚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在该医院被告姚文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1215.82元。
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床位紧缺,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7502.16元。
该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右面颊部皮肤裂伤、左额眶部头皮挫伤、骨盆及髋臼骨折、左肾挫裂伤、肺挫裂伤、应激性消道溃疡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5月2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转至涿州市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在涿州市医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3145.29元。
该医院的诊断结论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右侧髂骨骨折;3、右侧耻骨下肢骨折;4、右侧第2-5肋骨骨折;5、右膝髌前滑囊炎。
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6月13日转回定兴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059.04元。
定兴县医院的诊断结论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右侧髂骨骨折;3、右侧耻骨下肢骨折;4、右侧第2-5肋骨骨折;5、右膝髌前滑囊炎;6、双眼眶周软组织挫伤;7、左眼眶内壁骨折。
出院时医院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贰周);2、适当活动;3、骨科、眼科门诊随诊;4、适当加强营养;5、需人陪护贰周。
后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若因案情需要,建议给予后期整容费用50000元人民币。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50元。
原告于某某在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李艳伟护理,二人均在北京西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3400元,李艳伟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误工。
李鑫博系原告于某某与李艳伟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定兴县李郁庄乡东史家庄村。
李鑫博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先后在定兴县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
在原告于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姚文某除为其垫付医疗费22488.62元(1272.8元+21215.82元)外,还为其支付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急诊费60元、交通费2280元(180元+500元+16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5700元。
此外,另为原告之子李鑫博垫付医疗费1537.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姚文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整容费共计152142.88元(91792.88元+6900元+3450元+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2142.88元(152142.88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0082.4元(9683元+15980元+20372元+5000元+6250元+6598.4元+3993元+22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
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225.28元,因其中包含被告姚文某为原告于某某及原告之子李鑫博垫付费用42066.39元(1272.8元+21215.82元+60元+2280元+15700元+1537.77元),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一并解决,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该款扣除,即赔偿原告180158.89元(222225.28元-42066.39元)。
被告姚文某的垫付款42066.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姚文某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整容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0158.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文某垫付款42066.39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姚文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整容费共计152142.88元(91792.88元+6900元+3450元+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2142.88元(152142.88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0082.4元(9683元+15980元+20372元+5000元+6250元+6598.4元+3993元+22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
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225.28元,因其中包含被告姚文某为原告于某某及原告之子李鑫博垫付费用42066.39元(1272.8元+21215.82元+60元+2280元+15700元+1537.77元),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一并解决,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该款扣除,即赔偿原告180158.89元(222225.28元-42066.39元)。
被告姚文某的垫付款42066.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姚文某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整容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0158.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文某垫付款42066.39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93元。

审判长:刘章定

书记员: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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