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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历某某诉张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历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张立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刘瑞东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东,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历某某诉被告张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立国驾驶的黑BR4632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该车于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张立国驾驶在肇东市五站路段因于登永醉酒驾驶追尾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于登永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立国到我公司索赔,经审核其提供的索赔手续,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29日给予赔偿,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赔偿,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国驾驶车辆致人死亡,亦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立国的过错致人死亡,原告于某某、历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取得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某某、历某某,而不应该将赔偿款给付被告张立国。原告于某某、历某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04.00元;2、死亡赔偿金192,68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00元×20年);3、丧葬费20,40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00元×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6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813.00元×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361,7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历某某117,404.00元。
二、被告张立国赔偿原告于某某、历某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44,340.00元中的30%,即73,302.00元。
案件受理费4,182.00元,由被告张立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国驾驶车辆致人死亡,亦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立国的过错致人死亡,原告于某某、历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取得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某某、历某某,而不应该将赔偿款给付被告张立国。原告于某某、历某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04.00元;2、死亡赔偿金192,68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00元×20年);3、丧葬费20,40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00元×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6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813.00元×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361,7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历某某117,404.00元。
二、被告张立国赔偿原告于某某、历某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44,340.00元中的30%,即73,302.00元。
案件受理费4,182.00元,由被告张立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新宇
审判员:李景春
审判员: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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