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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海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文海
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温守义
苏海澍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省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88519-4。
法定代表人焦念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守义。
委托代理人苏海澍。
上诉人于文海与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双,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守义、苏海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10天,本院予以准许。期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因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由此导致原审认定基本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核查本案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上诉人预交),分别退还上诉人于文海、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各10.00元。

本院认为:因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由此导致原审认定基本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核查本案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上诉人预交),分别退还上诉人于文海、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各10.00元。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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