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玉田县医院,住所地玉田县察院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易建平,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甄某某与被告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冀02民终56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甄某某,被告玉田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3986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甄赫祥因腹痛、呕吐等病毒性脑炎病情表征于2014年8月22日到被告玉田县医院入院就医,经被告玉田县医院诊断为腹痛、疱疹性口炎、心肌损害、中度脱水并施针对性治疗。2014年8月24日,甄赫祥因在玉田县医院治疗无效且病情加重转院至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经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并实施治疗。2014年8月27日,甄赫祥因抢救不及时死亡,死因为病毒性脑炎。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二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69.3元、误工费变更为1069.3元、丧葬费变更为28493.5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93280.50元、鉴定费变更为200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709092.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甄赫祥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中主要诊断为颅内感染?,其他诊断为疱疹性口炎、急性胃炎、支原体感染、心肌损害、代谢性酸中毒(失代偿性)、低钾血症、中度脱水;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中主要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其他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
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甄赫祥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由于根本死因不明,故评价两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有困难,请法庭酌情审理。二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0元;
3、玉田县玉田镇建中装饰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甄某某在该门市部负责外装管理工作,月工资4800元;
4、唐山仕欧贸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系售货员,月工资3350元;
5、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阜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证明一份,证明甄某某与甄赫祥系父子,自2005年5月9日起甄赫祥生前与甄某某长期居住在该辖区;
6、楼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房屋变更审批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5月9日甄淑增从王秀云处购买原上坎住宅楼5-14;
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甄赫祥与甄某某系父子,甄赫祥系甄淑增孙子;
8、玉田县唐自头镇唐自头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与甄赫祥系母子;
9、离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于某某与甄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离婚。
被告玉田县医院辩称,被告玉田县医院在对甄赫祥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诊疗常规之处,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玉田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甄赫祥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玉田县医院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对甄赫祥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其诊疗行为与甄赫祥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唐山市妇幼保健院病历中谈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医师张颖对原告甄某某谈话建议家长进行尸检,原告甄某某最后签字不同意检验,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称未作尸检具体死亡原因难以明确,故评价院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困难,所以因原告方不同意尸检,院方不应承担因果关系举证不明的责任。
被告玉田县医院质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关联性被告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玉田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诊疗过错,玉田县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玉田县玉田镇建中门市部证明原件无异议,但法庭核实当事人身份时甄某某称自己无业。对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阜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证明、玉田县唐自头镇唐自头村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上受让方为甄淑增。其他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对。
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两份病历没有意见。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存在告知不足的意见有异议。对玉田县玉田镇建中装饰门市部证明有异议。对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阜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证明有异议,因为在法庭陈述过程中于某某陈述孩子一直与其奶奶居住,另外居委会不应出具该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对玉田县唐自头镇唐自头村出具的证明认可,无异议。唐山仕欧贸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楼房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原告于某某、甄某某质证意见为:
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中,不进行尸检并非不能作医疗鉴定的最终原因,不作尸检同样可以鉴定过错责任及相关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甄赫祥系原告于某某、甄某某之子。二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2日甄赫祥因腹痛、呕吐等到被告玉田县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感染?、腹痛、疱疹性口炎、心肌损害、中度脱水等,在被告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8月24日转院至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多脏器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等,在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8月27日死亡。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书对被告玉田县医院的分析意见是“关于玉田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及过错:1、被鉴定人甄赫祥于2014年8月22日因‘腹痛5天,加重伴呕吐1天’至玉田县医院就诊,根据主诉、现病史、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等情况,初步诊断‘1.腹痛待查:①肠痉挛?②急性胃炎?2.疱疹性口炎3.心肌损害4.中度脱水’成立。医方予以保护胃黏膜抑酸、抗感染、营养心肌、补充多种微量元素、纠正脱水、调节电解质等对症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及患者当时病情的客观需要。此外,被鉴定人入院后,医方采取了抗感染治疗,其中头孢他啶为头孢菌素类抗生素,单磷酸阿粮腺苷为抗病毒药物。2、小儿神经系统检查包括意识形态、颅神经、肌力、肌张力、共济运动、反射、病理反射及脑膜刺激征等检查。神经系统阳性表现是发现和诊断神经系统病变的重要依据。根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入院后未见明显的神经系统阳性体征、表现,故认定医方存在‘未能及时诊断颅内感染或脑炎的过错’的依据欠充分。3、被鉴定人入院后,医方曾考虑存在颅内感染可能,但未能进一步行相关检查(如腰穿、头CT等)以鉴别或明确诊断,存在不足。4、2014年8月24日,被鉴定人病情发生变化,医方予以降颅压、营养脑细胞等,符合诊疗常规原则。”;该鉴定书对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的分析意见是“关于唐山妇幼的诊疗行为及过错:1、2014年8月24日,被鉴定人因‘间断发热8天,抽搐1次’转至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根据主诉、现病史、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等情况,初步诊断‘颅内感染’,予以抗感染、醒脑、营养支持、降颅压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原则。2、被鉴定人入院后,医方曾考虑遗传代谢病可能,2014年8月25日病程记录‘必要时做遗传代谢病筛查助诊’,8月26日病程记录‘入院后存在顽固性代谢性酸中毒,应注意遗传代谢性疾病,建议予遗传代谢病筛查,家长正在商议中’,对于医方是否进行了相关告知,属事实认定,需向法庭说明、举证,仅就现有送检材料,未见针对遗传代谢病筛查有关告知并由患者家属签字的记录,属告知不充分,存在不足。3、被鉴定人入院后病情进行性加重,医方根据被鉴定人病情变化情况予以相关治疗处置及调整,未见明显违反诊疗常规原则之处。”;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甄赫祥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由于根本死因不明,故评价两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有困难,请法庭酌情审理。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因甄赫祥死亡所受合理损失的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甄赫祥丧葬费28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69.3元、护理费1069.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阜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玉田县唐自头镇唐自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甄赫祥长期居住在城镇,甄赫祥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0元。因甄赫祥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在对甄赫祥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甄赫祥死亡所受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69.3元、护理费1069.3元、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646312.1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甄赫祥因腹痛、呕吐等到被告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死亡。经鉴定二被告在对甄赫祥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二被告均应对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玉田县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3893.63元(646312.1元*30%);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承担10%责任,即64631.21元(646312.1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医院赔偿原告于某某、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3893.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于某某、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63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原告于某某、甄某某负担2637元,由被告玉田县医院负担1134元,由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负担3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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