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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战勇,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东苑小区8号楼5-7号22区45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宁宁,女,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第三人:刘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松、刘春华因执行异议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松、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于松。原告于某某称该涉诉房产于2011年由于松、刘春华赠与原告,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通过出租房屋已经对该涉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及银行调取的打款记录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承租人朱某关于出租人的出庭证言与法院执行庭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当中的相关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因此,仅凭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及银行调取的打款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对现有房屋占有、使用等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于松、刘春华与其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原告提供的赠与协议显示,该协议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家庭成员之间签订的,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力。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赠与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涉案房屋开发商的原因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造成的不是原告的过错责任,但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诉房屋自2014年7月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刘春华、于松当庭认可了以上事实,并当庭述称系因无力缴纳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房屋赠与、租赁及其对涉诉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其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俊领 审 判 员  王 宣 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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