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职务:董事长。
地址:桃山区东进路143号。
委托代理人:车成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俊,男,该公司第一汽车队队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住址:桃山区大同街4号。
负责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告曹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成东、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于某某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系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从事工作中。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于某某没有举出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分别以2015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历经7次入院治疗,经鉴定落下终身残疾,其身心健康受到很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00元为宜。
原告于某某因此案遭受损失明细如下:治疗费152517.81元;复印费4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5.00元/天×260天);护理费36660.78元(4073.42元/月÷30天×270天);交通费3573.00元{3.00元/天×176天+(2783.00元+262.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医疗终结期误工费91178.33元(54707.00元/月÷12个月×20个月);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50.00元/天×240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354938.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00元,余款234938.92元,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457.24元(234938.92元×70%),扣除已支付100313.00元,及扣除被告曹某某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及旅差费60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部分,即1800.00元,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62344.24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赔偿款12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赔偿款62344.24元。
综合以上一、二项合计182344.24元。
三、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43.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韩 雪 审 判 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肖飞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