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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金淑芬、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金淑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广利。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淑芬、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被上诉人金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7509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停止对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B区5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于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的,房屋已交付全部价款,并由于某某占有该房屋,且系于某某唯一住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只有符合此条件下才能排除执行,而是符合此条件必须排除执行,也就是说有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的也可以排除执行。且执行标的物是于某某的唯一住宅,于某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某某的请求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于某某的房产。
金淑芬辩称,1.于某某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某某提供的合同是其与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该诉争房屋是由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并所有的,且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故此该合同不是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于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其唯一的居住房屋;3.于某某没有合法占有该房屋;4.在执行卷中由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给我们出具的证明,证实合同编号为1331088的文本是在2013年11月29日才出售给开发单位的,所以于某某的合同应该是虚假的,签订的时间也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未作陈述。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黑75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于某某已给付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且已经占有,但因上述房产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落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请贵院公正裁决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淑芬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涉案房产。该裁定生效后,于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于某某的异议。该裁定送达后,于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在集贤县福利镇工人街南开发向福家园B区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1号楼(2010年4月28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经批准取得集贤县向福家园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20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办理集贤县向福家园(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12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0年8月30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取得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面积45800平方米;2011年4月6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9日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向福家园一期A区3-11#B区9-11#)。2010年9月25日于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于某某购买向福家园小区B区5栋1单元4层403号房,建筑面积为73.45平方米,价款为183625元。于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哈尔滨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对异议房屋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于某某购买的房屋应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排除涉案商品房的执行,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于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于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交付房款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前。但是司法解释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于某某并未主张其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于某某就本案涉及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终止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于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水的加压费、装修卫生清洁费、声控灯费、物业费等日期均为2014年3月4日。另查明,(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涉案房产。再查明,至今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于某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于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价款为183625元,其仅举示数额为57600元的付款收据,未超过涉案房屋全部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未提供银行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加以佐证,与日常生活的大额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已交纳全部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于某某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水的加压费、装修卫生清洁费、声控灯费、物业费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证明2014年3月4日交纳各种费用,不能足以证实于某某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实际占有的事实。另,于某某当庭口头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唯一房产证明,该项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于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就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清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颖 审判员 邹悦江 审判员 于 威

法官助理孙维娜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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