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梁某、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乐丰礼仪公司业务员,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梁某、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谊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冰心、被告梁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系富拉尔基区乐丰礼仪公司业务员。被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梁某的嫂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区四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于某某前来推销其公司的殡葬礼仪服务,因梁某拒绝使用于某某推销的殡葬礼仪服务,双方发生口角。后于某某将此事告诉其公司老板刘刚,刘刚即带着其朋友刘依峰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区四楼,在见到梁某后,刘刚和刘依峰与梁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周围人拉开。刘刚和刘依峰走后,即当晚22时许,梁某看到路过医院四楼电梯口的于某某上电梯去七楼后,与其子即被告梁某某也一起上电梯跟到七楼,在七楼看到于某某后,梁某某与梁某将于某某打伤。于某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 535.81元。经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红宝石派出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所受损伤的程度、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伤残十级,伤后30日医疗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于某某、梁某、刘刚、刘依峰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与原告于某某因是否使用于某某推销的殡葬礼仪服务问题产生争执,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梁某不应在争执已结束后,看到路过医院四楼电梯口的于某某已经上电梯去七楼后,还与被告梁某某跟到七楼将于某某打伤,因此,梁某与梁某某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给于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责任。于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7 535.81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15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 500.00元。关于于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根据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平均每天137.74元)和住院治疗时间(15天)及护理级别(二级护理15天),合理的部分应为2 066.10元。关于于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及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 203.00元/年),合理的部分应为48 406.00元。关于于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由于于某某是从事礼仪服务的业务员,其收入标准按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根据司法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0日医疗终结)及其主张的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平均每天137.74元)和误工时间(22天),合理部分应为3 030.28元。关于于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合理部分应为7.00元。关于于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不属损害后果严重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梁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7 5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00元,护理费2 066.10元,残疾赔偿金48 406.00元,误工费3 030.28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2 545.19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28.00元,原告负担64.38元,被告负担梁某、梁某某1 363.62元,鉴定费用550.00元,由被告梁某、梁某某负担。(此两项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谊兰

书记员:陈显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