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敬(于某某的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
负责人:秦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海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董某某、人民财险海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45054.28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在另行增加;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88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6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黑10C0187号奔野牌320型拖拉机,沿海林市和兴瀚城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因瞭望不够,与沿海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头部外伤,住院50天,被告董某某支出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海林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7时许,董某某驾驶黑10C0187号奔野牌320型拖拉机,沿海林市和兴瀚城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因瞭望不够,与沿海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日,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头部外伤。住院及门诊期间医疗费共计43554.28元,其中董某某为于某某垫付医疗费8800元,其余医疗费由于某某自行支付。2016年5月10日,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26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伤情出具牡一院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于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头外伤,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2.根据伤情,伤后贰个月内需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的流质、半流质、软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
另查明,董某某驾驶黑10C0187号奔野牌320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海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于某某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董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董某某则认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海林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于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0日)提出质疑,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引用相关条文,只认可40日的护理费。被告董某某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通知被告董某某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后原告电话通知本院放弃对是否合理用药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拖拉机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于某某受伤,由被告人民财险海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事故现场道路、交通环境情况以及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80%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于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否应予保护问题,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进行综合评定认定原告需住院期间护理(住院50日)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海林支公司抗辩按40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如下:
医疗费43554.28元(42402.98元+887.3元+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日×30元/日);护理费6887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365日×50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以上,原告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53741.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海林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海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87元。剩余医疗费33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854.28,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9483.42元(36854.28×80%),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8800元,被告董某某应向原告赔偿20683.42元(29483.42元-8800元),原告自行负担7370.86元(36854.28×20%)。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3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88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3741.28元;
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85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0元;
原告于某某的护理费6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原告于某某剩余的医疗费33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854.28,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9483.42元(36854.28×80%),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8800元,董某某应向原告于某某赔偿20683.42元(29483.42元-8800元),原告自行负担7370.86元(36854.28×20%);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于某某16887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683.42元;原告于某某自行负担7370.86元;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53元,减半收取计571.77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72.0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99.72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凯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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