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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河北省隆化存瑞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81904。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隆化存瑞中学,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兴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401942373Y。
法定代表人梁喜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0180414。

原告于某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存瑞中学(以下简称存瑞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被告存瑞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使用原告设备期间的费用(包括折旧费用)暂定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将被告所有的存瑞中学第四食堂共计130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10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双方在协议中规定被告不得中途中止协议,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并且购进了相关经营设备。但2016年年底,被告以食堂需要装修等为由,告知原告暂时停止经营。原告为配合学校工作,暂停经营,由学校进行装修。但在食堂装修完毕后,学校并没有将食堂交付原告经营,而是单方终止协议。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未能解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存瑞中学辩称,存瑞中学与于某双方已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的口头协定,并依口头约定,先后主动履行了对于某经营食堂期间添置设备评估作价,腾退和装修食堂,接收食堂剩余食材、物品,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解约终止行为。于某先是同意学校给予设备购置、解除合同20万元补偿款,开学后又反悔。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使用原告设备期间的费用10万元认为金额过高。
存瑞中学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依法解除或终止。2、请求被反诉人清偿欠反诉人的设备折旧费12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达成解除《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的口头协议,并履行解约终止行为是本案基本事实。1、2012年8月22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了《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约定将反诉人第四食堂(北楼二层)承包给被反诉人经营管理。承包时间为10年。到了2016年12月份,反诉人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和纪检监察要求,与被反诉人协商,收回其承包管理的食堂,解除《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经几轮磋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原食堂承包协议:被反诉人经营至放寒假的2017年1月中旬,然后由学校接管食堂,并进行装修;反诉人接收被反诉人经营食堂的剩余食材、物品,反诉人退还被反诉人先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补偿被反诉人设备购置款、解除合同等补偿总计20万元。因为于某是存瑞中学的原职工,彼此信任,而且正值放假,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协议。2、双方依口头约定,先后履行了解约终止行为。一是评估作价。因双方对被反诉人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不能达成一致,2016年12月份,反诉人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某承包经营以来所购买物品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人李明娟、王振伟在于某的指认下,对其所购买的87种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此作为补偿依据。该部分设备原价88493.34元,评估价41727元。如果没有于某的参与,是无法完成对该部分物品的评估作价的;如果当时双方仅是为了食堂装修,也是没有必要对被反诉人于某经营食堂期间添置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作价的。二是腾退食堂、进行装修。被反诉人经营至学生放寒假,将食堂退还学校,将餐饮设备交还学校。学校决定由被反诉人于某的丈夫蒋瑞军负责对食堂进行装修改造。这期间,被反诉人于某对于退还食堂、交还设备和进行食堂装修均未提出异议。三是学校接收被反诉人承包结束剩余食材和物品。2017年3月31日,校方代表和于某一起对被反诉人经营结束剩余的米面油副食品、调料、碱面、酸菜、咸菜、大葱、燃气及蟑螂药等物品作价卖给反诉人,反诉人总计支付被反诉人这笔款项7713元。如果反诉人是为了装修,是不可能出钱接收这些剩余物品的;如果被反诉人还想继续经营,也没必要出卖这些物品。四是退换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24日,反诉人依约退还了被反诉人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被反诉人于某在场的情况下,校方代表郑宝廷在退还票据上签署了“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的字据。在场的双方人员对于解除协议都十分明了。3、被反诉人先是同意学校给予其设备购置、解除合同20万元补偿款,开学后又反悔。2017年初开学后,反诉人多次找于某签订解除合同书面协议,于某提出增加补偿金,而且幅度加大,缺乏依据,致使双方未能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在这个时候,反诉人已经投入了40万的装修费用。4、反诉人的会议记录和后勤管理人员的证言也能够证明,被反诉人同意解除协议,交回食堂,反诉人多次研究被反诉人提出的增加补偿问题。被反诉人诉称“被告以食堂装修为理由,告知原告暂时停止经营,装修完毕后,又单方终止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5、诉讼双方解除食堂管理协议、学校收回食堂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充分,合法合规。①学校食堂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依据教育部等部委联合颁发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2号)第六条规定:“学校食堂应以改善学生营养、增强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宗旨,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正因如此,应明确以下几点:《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不能等同于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企业;“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说明学校食堂不是经营性质,是学校后勤服务性质,以改善学生营养、增强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宗旨;食堂管理协议从根本上说是委托合同性质,是学校基于行政管理和办学职能,将一部分后勤服务职能委托给个人或组织,食堂承包人接受的是学校对餐饮服务事务的委托,而不是对经营权的接管,因为学校本身也没有经营权;食堂承包人赚取的是劳务报酬,而不是经营利润,对于剩余期限,因为没有付出劳务,也无法取得报酬。基于这种合同的特殊性质,《食堂管理协议》不仅要受合同法的约束,同时要受到教育行政法规和其他行政法的规制和调整。被反诉人认为合同解除会给其带来利润损失的想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②反诉人收回学校食堂于法有据。《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2号)第十六条规定: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中小学食堂财务管理的意见》(冀教财〔2012〕88号)文件中规定: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食堂经营管理原则上不得对外承包,已经承包的,要按规定逐步收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的要求,自主经营。高中段学校,经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可通过竞争择优方式委托有实力、声誉良好的社会餐饮企业提供服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校食堂承包经营退出机制。学校每月都要对食堂的收支进行核算,如收支差距较大,要及时调整价格,确保全年结余或亏损控制在年度营业额的5%以内。学校正是在充分考虑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与了被反诉人以一定的过渡期,才决定收回承包食堂的。③反诉人收回学校承包食堂的房屋和租赁设备于法有据。依据《承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承财资〔2012〕110号文件)第三十六条规定:“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由承德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组织,实行公开招租,必要时可采取评审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市直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市纪委在例行检查中对学校食堂长期承包问题提出过整改要求。(二)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90平米的食堂房屋租赁给另一民事主体白国虎。《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第8条规定,未经甲方存瑞中学同意,乙方于某对所使用的房屋不得转让、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反诉人保留追究被反诉人违法出租房屋赔偿反诉人违约损失的权利。(三)被反诉人有明显违约行为,需要清偿反诉人的设备折旧款126000元。依据《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特别条款:设备折旧款每年28000元。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反诉人就将食堂设备交与被反诉人,证据清单证据2可以证明。被反诉人至今未缴纳任何设备折旧费。于某经营期达到4年半,合计应支付设备折旧款126000元。(四)被反诉人请求反诉人赔偿使用其设备的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部分设备已经作价评估,将作为补偿款的一部分,既然是折价补偿,就不能收取使用费用。而且该部分设备原价88493.34元,2016年底的评估价41727元,被反诉人提出10万元的使用费,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针对存瑞中学的反诉请求,于某辩称:1、被告反诉请求不够明确,反诉原告一直陈述与于某达成口头解除协议,这不是事实,于某并没有和学校达成口头解除协议。2、被告主张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3、本案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现在存瑞中学的食堂也是向外出租的。存瑞中学单方终止合同,以装修等理由收回食堂,现在食堂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4、折旧费用是以执行合同为前提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于某就会支付这个费用。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原件。拟证明按着协议约定,食堂的承包期限是10年,到2022年8月31日才到期,协议第二项第八条明确约定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与法无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份管理协议的性质是委托合同,实质是委托人员对食堂进行管理和维护,合同双方不是简单民事主体。
(二)被告(反诉原告)存瑞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食堂承包关系。
证据2、学校提供的食堂设备清单。拟证明反诉人将学校自有食堂设备交给被反诉人于某,按合同约定应向于某收取设备折旧费,每年28000元。清单上的设备,是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以后,于某接管食堂之前,学校安排人清点的。
证据3、收据、单据、记账凭证一组三张。拟证明于某同意解除协议,存瑞中学将其缴纳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
证据4、存瑞中学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在双方达成口头解除合同基础上,存瑞中学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对乙方投入设备的补偿问题。
证据5、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评估人李明娟、王振伟在于某的指认下,对其所购买的87种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部分设备原价88493.34元,评估价41727元。
证据6、存瑞中学食堂实物购进入库单、收据及记账凭证4份。拟证明于某同意解除合同,并将食堂剩余米面油等食品原材料,剩余燃气,蟑螂药等物品折价卖给学校。
证据7、阶段对账结算简表复印件。拟证明于某经营期间月营业额4万左右。
证据8、证人崔某、白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于某同意解除合同,并将食堂交给了学校。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认为:证据1能证明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所说的委托合同;对证据2设备清单不予认可,没有日期,也没有于某的签字,只是学校单方制作;对证据3记账凭证前两页均不认可,对第三张收据认可,于某确实有一个收条,是2017年5月4日收到的保证金,但于某没有解除合同;从证据4的2017年1月20日的会议纪录可以看出学校早就想强行收回食堂,并不是装修,在强行退给原告保证金时都没有说违约金的事,从第二份会议纪录也可以看出,两份会议记录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其他食堂也在承包,被告就是想要单独跟于某解除合同;对证据5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是学校单方委托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不认可,虽然部分单据有于某签字,于某确实卖了一部分给学校,学校给了于某7000多元,但并不是学校说的回购,食堂在1月份就开始装修了,并不是为了解除合同才卖的。对证据7简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说明不了问题,食堂既存在打卡买饭,也存在现金买饭;对证据8,因证人证言与学校会议记录的内容相违背,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证言不真实。综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甲方存瑞中学与乙方于某签订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第四食堂共1300平米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时间为十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有:甲方向乙方提供水暖电和燃气,其使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本食堂炊管人员的聘请、使用、管理、奖惩和落实各种报酬及待遇;乙方负责本食堂内各种炊具、餐具、桌椅、影视设备购置和使用,对学校提供的设施设备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如有损坏、丢失需照价赔偿;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对所使用的房屋不得转让、转借、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损失乙方自负,无政策性变动或乙方有重大过失,甲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向甲方交纳卫生质量履约保证金10万元。协议还对如何落实甲方管理制度、结算方式、学校提取管理费的数额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有甲方经办人郑宝廷签字,加盖有河北省隆化存瑞中学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孟颜军私章,乙方由于某本人签字,并在协议最后一页手写文字标注:设备折旧费每年扣除28000元。协议签订后,于某接管食堂,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添置了部分设备、设施。至2016年底,学校拟收回于某所承包的食堂,并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拟收购于某的87项实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值88493.34元,净值41727元。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确:上述实物资产主要厨炊器具、餐桌椅、排烟设备及后期装修,均正常使用,无破损;评估范围与委托评估的范围及资产占有方所申报评估的范围一致。2017年1月中旬,学校接管食堂,并进行装修。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2月8日,存瑞中学两次召开班子会议研究第四食堂收回事宜,确定退回于某前期投入8万元,补偿12万元,计给付于某20万元。2017年3月23日,学校对于某所经营管理期间剩余的食材及燃气、蟑螂药等物品进行了清点,作价回收,给付于某价款7713元。2017年5月24日存瑞中学退还于某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另查明,河北省隆化存瑞中学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单位,办学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促进基础教育发展及高中学历教育,举办单位为承德市教育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所签《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资产评估报告、会议记录、存瑞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因证人崔某、白某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十五部委于2012年5月23日联合印发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对此,办学宗旨和业务范围定位于促进基础教育发展和高中学历教育的存瑞中学应当遵照执行。存瑞中学与于某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既有管理内容,又具承包性质,其中具有承包性质的内容违背了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目前,于某已实际将食堂交回学校经营管理,并接收了学校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学校亦将于某经营期间剩余的食材等清点接收,向于某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的行为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实际解除了该食堂管理协议。于某现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存瑞中学对于某经营期间投入的设备、设施,应折价赔偿,并赔偿于某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经存瑞中学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于某经营期间投入的87种资产原值88493.34元,净值41727元,因该部分资产评估时均可正常使用,无破损,存瑞中学应按原值赔偿。评估报告表明,评估范围与委托评估的范围及资产占有方所申报评估的范围一致,于某庭审中称投入资产二、三十万元,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存瑞中学班子会议研究,决定除作价赔偿于某投入设备款外,另给予其120000元的经济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情理,数额适当。双方协议约定的在于某承包经营期间,学校每年扣回设备折旧费28000元,不符合政策,对存瑞中学关于由于某给付设备折旧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北省隆化存瑞中学与于某2012年8月22日所签《存瑞中学食堂管理协议》;
二、河北省隆化存瑞中学给付于某设备款88493.34元及赔偿款12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0849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于某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及被告赔偿使用原告设备期间的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省隆化存瑞中学关于由于某支付设备折旧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于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存瑞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富

书记员: 徐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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