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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贺殿权
裴德成(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贺殿权(原告丈夫),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殿权、裴德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再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某有权要求刘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于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如下:1、因于某的外购药品发生于住院期间亦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确定其医疗费用为132,173.68元;2、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29天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3、因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于某主张的护理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于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座落于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小区的住宅证照、该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该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于城镇,故应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于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5,218.00元;6、基于第5项之理由,本院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于某误工费为14,678.00元;7、原告主张的邮寄费30.00元、复印费84.00元(原告计入医药费中)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于某请求先行划分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刘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请求属私权行使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于某请求两被告赔偿152,188.1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允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人民币83,31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人民币68,878.17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0元(原告于某已预付),因原告于某在法庭辩讼终结前撤回诉讼请求68,611.00元,法院退回1,51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99.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48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19.5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63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某有权要求刘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于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如下:1、因于某的外购药品发生于住院期间亦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确定其医疗费用为132,173.68元;2、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29天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3、因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于某主张的护理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于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座落于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小区的住宅证照、该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该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于城镇,故应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于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5,218.00元;6、基于第5项之理由,本院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于某误工费为14,678.00元;7、原告主张的邮寄费30.00元、复印费84.00元(原告计入医药费中)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于某请求先行划分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刘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请求属私权行使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于某请求两被告赔偿152,188.1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允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人民币83,31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人民币68,878.17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0元(原告于某已预付),因原告于某在法庭辩讼终结前撤回诉讼请求68,611.00元,法院退回1,51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99.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48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19.5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63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70.00元。

审判长:姜龙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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