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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胡某某、曹海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曹海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曹海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胡某某、曹海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2、要求被告胡某某、曹海岩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445元和评估费1230元,计196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曹海岩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原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3.1公里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数额为2044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30元。经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曹海岩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原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原告于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0月10日此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该认定书注明:此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经原告委托,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WYTCX2016-06099号鉴定评估报告:京N×××××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044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评估费1230元,损失共计21675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曹海岩为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份、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曹海岩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被告曹海岩在出借机动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曹海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意见书中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此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可以证实被告胡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被告胡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共计216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967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21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共计2167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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