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董事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定了商品房订购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臻丽家园项目房屋2单元2001、1702、1802、1902、2002、2102、1105号房屋,共计面积647.54平方米,房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于2014年5月1日将原告于某某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于某某,如逾期原告于某某有权要求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全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张。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旺已经下落不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未将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订购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臻丽家园项目房屋2单元2001、1702、1802、1902、2002、2102、1105号房屋,共计面积647.54平方米,房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于2014年5月1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于某某有权要求退房,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于某某,合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当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购房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家朋 审判员  高文学 审判员  李 萍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