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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某、于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世超,河北省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宅基上私建的房屋,填平地沟,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南北邻居,在2014年,被告经营三马车维修业务,为方便维修,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及院落,在院落中央挖地沟一处,用于维修车辆使用。并在原告房屋西侧私自盖房一间,用于储藏物品。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不再承租,但没有拆除私建房屋,没有填平地沟,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排除妨碍,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某、于金某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紧紧相连,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均存在拐角,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但从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宅基是个非常不规则的图形,四条边都是斜的,没有任何规律和规则,不可能计算出面积,无法计算侵权面积,侵权事实不清楚。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该证明登记的信息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发放宅基的合法性,没有四邻,没有灰桷,也不能确定测量宅基的起点,没有起点就不能进行测量,所以原告以此作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严重不足。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涉案土地部分有使用权。当庭被告提交宅基证作为陈述事实的证据。请法官进行测量,就会发现原告所诉涉案房屋、地沟也有部分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被告对涉案的土地也有部分使用权,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三、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有宅基证,按照宅基证登记的面积,双方的宅基存在交叉重叠,双方对涉案土地均有部分使用权,被告双方的宅基南北为邻,紧紧相连,双方的宅基均存在拐角,但双方尚拐角部分南北应该是长度相同的,但原告宅基登记的拐角部分南北明显过长并且延伸到了被告登记的宅基地上,原告的宅基登记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部分存在交叉重叠。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没有管辖权。四、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宅基的登记信息明显不实。侵犯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保留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被告宅基证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并且原告的宅基明显存在地证不符,鉴于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有部分使用权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而是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宅基在原告宅基西南方向,原告宅基东南凸出部分西侧与被告宅基北头东侧相邻,此处发生纠纷。纠纷处有:1、宽度2.1米、长度4.92米的小屋1间;2、长3.12米、宽0.9米、深0.65米的地沟1条。原告宅基东南凸出部分的西南角与东南角均没有灰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原告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1份1页、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册、本院勘验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超、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宅基东南凸出部分的西南角与东南角均没有灰桷,本院无法丈量,不能确定被告建造的涉案的小屋、地沟是否占有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因原、被告之间无边界,无法丈量,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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