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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被告地丰涤纶委托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5880元;三、给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四、要求返还垫付养老、医疗保险金38557.92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工资21000元。2014年3月份以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根据劳动合同书规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的生活费58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1000元整。要求被告返还退休时原告所替黑龙江地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87363.63元。
被告地丰涤纶辩称:一、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由于答辩人于2014年2月已全面停产,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报纸公告,要求原告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办理,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5月向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18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某某与地丰涤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5年12月原告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注明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于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丰涤纶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返还垫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18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地丰涤纶职工多人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期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找到该局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之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原告关于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地丰涤纶没有为其交付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故地丰涤纶应返还其因此垫付的单位应缴费部分的社保费,属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支付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在2015年12月,原告要求返还垫付费用,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书记员: 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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